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住所地:万州区X组织机构代码证(略)-2。
负责人:黄某,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该支行职工。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以下简称商行万州支行)与被告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行万州支行诉称,蒋祖清(2009年病逝)去世前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12月27日,蒋祖清以收旧放新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于2008年12月25日到期,月利率7.623‰,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利息未结。
2007年6月22日,蒋祖清以购牛为由又向原告借款6500元,并约定于2009年6月21日到期,月利率7.875‰,至今尚欠本金4000元,利息结至2009年9月20日。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支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复某、罚息。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蒋祖清(2009年病逝)去世前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12月27日,蒋祖清以收旧放新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于2008年12月25日到期,月利率7.623‰,借款本金x元至今未还,利息未结。
2007年6月22日,蒋祖清以购牛为由又向原告借款6500元,并约定于2009年6月21日到期,月利率7.875‰,至今尚欠本金4000元,利息结至2009年9月20日。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款借据、催款通知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蒋祖清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对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蒋祖清已经死亡,原告向被告王某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复某、罚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因此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资金利息(2006年12月27日至2008年12月25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7.623‰计算,2008年12月26日以后的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借款本金40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家慧
人民陪审员陈香
人民陪审员冉瑞连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