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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某,曾用名陈X,女,汉族,农民,户(略),现外出务工,下落不明。

原告姜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家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子成、人民陪审员杨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姜某,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姜某某,现二子均已成年。被告陈某某不尽妻子与母亲责任,不管小孩与家庭。婚后以来被告陈某某完全不尽一点为人母为人妻的责任,原告姜某与被告陈某某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几天后,于1988年4月28日到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姜某,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姜某某,现二子均已成年。近几年来夫妻双方经常争吵,被告陈某某外出务工,现下落不明,夫妻双方实际已分居二年多。原告姜某曾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2010年12月6日以尚需要收集证据为由撤回起诉。

另查明,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持证人为姜某的《结婚证》原件1本,证明原、被告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2、原告姜某的《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陈某某、两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上述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姜某、被告陈某某及小孩的户籍基本情况;

3、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及证人陈某某的书面证词1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外出务工,现下落不明,夫妻双方实际分居已超过二年的事实;

4、本院(2010)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姜某曾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2010年12月6日以尚需要收集证据为由撤回起诉的事实;

5、本案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院查明的本案其它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近几年来因家庭生活贫困,被告外出打工,双方联系较少,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特别是2007年原告姜某与母亲发生车祸,以及2010年原告姜某的腿摔断了,原告姜某打电话要被告陈某某回家照看,被告陈某某却借口没空不回家照看后,更加深了夫妻之间的矛盾。现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夫妻二人分居已超过二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姜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姜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姜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家林

审判员邹子成

人民陪审员杨思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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