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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郝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因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乾瑞,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2003年9月21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刘某乙、刘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甲、郝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刘某乙、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马世云,系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确山县长岭岗殡仪馆,住所地确山县X乡长岭岗。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殡仪馆馆长。

委托代理人黑连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确山县公安局,住所地确山县X镇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鲍某、刘某丁,确山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吉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刘某甲、郝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因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09)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上诉人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乾瑞,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甲、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世云,被上诉人确山县长岭岗殡仪馆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黑连河,被上诉人确山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鲍某、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刘某甲系死者刘某国之父,郝某某系死者刘某国之母,刘某乙、刘某丙系死者刘某国之子。刘某国与其妻周学敏离婚,生前未再婚。周学敏曾以书面形式将刘某乙、刘某丙的抚养权、监护权转移给刘某甲、郝某某。2007年11月28日夜10时许,刘某国乘坐辽x号货车行至京港澳高速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确山县服务区时,因琐事与该服务区雇用的保安金亚楠、张航、党伟(三人均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发生打斗,刘某国被伤害致死。2007年12月1日,应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确山服务区的请求,确山县长岭岗殡仪馆将刘某国的尸体运至该殡仪馆存放,刘某国的尸体至今没有火化。在运送刘某国尸体过程中,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确山服务区未经刘某国的亲属同意,以强制手段将刘某国的尸体移交给了殡仪馆。2007年12月1日,确山县公安局向刘某国的亲属送达了《解剖尸体通知书》,但刘某国的父亲以与服务区没有协商好为由拒绝签字(通知书已注明拒绝签字)。同日12时至晚5时,确山县公安局技术人员会同确山县人民检察院、驻马店市公安局的技术人员对死者刘某国的尸体进行解剖检验。为鉴定需要,确山县公安局提取刘某国尸体中的大脑、颈髓、肺脏、心脏、肝脏(部分)、双肾脏、胰腺、脾脏、心前区皮肤及肌肉、心血、胃内容物。上述提取物曾被确山县公安局、湖北同济法医学鉴定中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在鉴定过程中作为检材使用,剩余的检材在确山县公安局保存。公安机关对刘某国的尸体进行的初次检验结论为:死者刘某国在患有轻度冠心病基础上,心前区遭受较大钝性暴力致急性心脏功能衰竭而死亡。死者家属刘某甲、郝某某对该鉴定结论不服,请求进行二次尸检。2008年7月7日,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物证检验意见书,排除了死者刘某国患有冠心病的情况,其检验意见为:根据现有材料,刘某国符合胸部受较大的钝性外力作用致胃内容物吸入性窒息死亡。刘某甲、郝某某对公安部的鉴定结论不持异议。二次尸检后,刘某甲、郝某某仍拒绝火化刘某国的尸体。因刘某国死亡引发的刑事案件已于2009年1月1日审结,保管的尸体已经失去物证的作用,确山县长岭岗殡仪馆书面通知刘某甲、郝某某处理尸体,其不予理睬。2008年8月6日以前的尸体保管费3万元已由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殡仪馆付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刘某甲、郝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诉称:由于确山县长岭岗殡仪馆、确山县公安局、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把刘某国的尸体强行抢走和保管不当,造成尸体脏器严重残缺不全,给死者家属带来巨大精神痛苦和相应的物质损失,请求:1、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确山县公安局赔偿其租房费1200元、交通费3000多元,并将各脏器归还尸体;2、三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8万元;3、三被告赔偿尸体火化费、保管费3万元;4、三被告公开书面赔礼道歉;5、诉讼费用由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和确山县公安局承担。被告确山县长岭岗殡仪馆辩称,殡仪馆不存在过错,没有实施抢受害人尸体的行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确山县公安局辩称,其提取刘某国尸体脏器的行为合法,不存在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无实施侵权行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件,系侵权之诉。侵权之诉的构成必须同时符合下列要件:1、侵权人主观上存在过错;2、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3、损害后果的存在;4、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侵权之诉的构成要件,本案责任主体只有在构成侵权的基础上,才能进行赔偿。第一,关于确山县长岭岗殡仪馆是否构成侵权。殡仪馆是服务单位,其在运送尸体及保管尸体的过程中均不存在过错,其也没有实施具体的侵权行为,殡仪馆运送及保管尸体的行为属其正常的业务范围,其行为不能构成侵权。第二,关于确山县公安局是否构成侵权。1、公安局提取尸体部分内容及保管尸体部分内容的行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公安局提取刘某国的尸体的部分内容,是为了查明死因,固定证据,是刑事侦查的需要。公安局在解剖刘某国的尸体前,已向死者家属刘某甲送达了《解剖尸体通知书》,但刘某甲以没有与服务区协商好为由拒不签字。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99条的规定,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签名的,不影响解剖,但应当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公安局解剖刘某国尸体的行为是依法行使正当的职权,主观上没有过错;公安局保管刘某国的部分尸体,仅仅是检材,根据相关规定,送检的病理检材,除一部分制片外,其余的应退回送检单位,由送检单位放入标本缸内加入固定液保存。公安局保管检材的行为是依据相关规定行使职权,其主观上也不存在过错。2、公安局解剖刘某国的尸体并提取部分尸体的行为不具备违法性,且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公安局保管刘某国的部分尸体作为检材也是合法行为。3、刘某国的尸体不全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不是公安局的违法行为所致。4、公安局提取刘某国的尸体作为检材的行为与刘某国的尸体不全具有因果关系,但公安局提取检材的行为是合法行为,非违法行为。从上述四项分析看,公安局提取刘某国的尸体作为检材并保管检材的行为不构成对尸体的侵权。第三,关于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刘某国的死亡已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尸体不能短期火化,但尸体不应长期存放在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区,应存放在专职保管尸体的单位即殡仪馆,因此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请求确山县长岭岗殡仪馆将刘某国的尸体运走保存,其行为不存在过错,且该公司对尸体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更不存在损害后果的存在,因此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综上,确山县长岭岗殡仪馆、确山县公安局、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均不能构成侵权。刘某甲、郝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有关赔偿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均不予支持。关于各检材是否归还尸体,应有公安局依据办理刑事案件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郝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四原告负担。

宣判后,刘某甲、郝某某、刘某乙、刘某丙不服,仍以原诉理由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确山县长岭岗殡仪馆、确山县公安局、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均以原判正确为由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确山县长岭岗殡仪馆、确山县公安局、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刘某国尸体的存放以及脏器的鉴定使用、保管的行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且公安机关提取、鉴定和保存部分器官是依照法律规定行使侦查权的行为,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均不能构成侵权。刘某甲、郝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584元,应由刘某甲、郝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负担(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唐武军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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