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相广建,郑州市金水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曾用名吴某杰),身份情况不详。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吴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原、被告经熟人介绍认识,2008年1月被告以其资金周转不灵急需用现金为由,要求原告看在与其熟人的情份上借钱。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于2008年1月31日将现金3万元借给被告。当时被告借款时仅是短期周转,用后即及时返还,但其在借款后却多次推迟还款期限,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以吴某为被告提起诉讼,但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身份情况和准确送达地址,本院无法送达法律文书。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常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春杰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