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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与被告谭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X。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湖南省石门县宝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杨X与被告谭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成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杜平担任记录。原告杨X、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原告杨X生于X年X月X日,现年13周岁。2007年2月9日,原告父亲杨某桥发生交通事故去世后,原告母亲即被告谭某随即离家出走,自此不尽抚养和监护责任,自2007年7月1日起,原告即跟随其祖父杨某某、祖母闫桂香居住生活。因被告不尽抚养和监护责任,原告祖父母于2011年10月7日诉至法院,请求变更监护权,法院于某年11月7日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的监护权,指定原告祖父母为其监护人。自2007年7月1日起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分文抚养费、生活费及其它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教育费及其它费用共计40000元(按8000元/年标准计算5年)。

原告杨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杨X的申请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未尽抚养义务及原告愿随祖父祖母生活的事实;

2.(2011)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母女身份关系,原告的监护权已由被告变更为杨某某、闫桂香,以及被告未负担抚养费、承担抚养义务的事实。

被告谭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和到庭质证。

对原告杨X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属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1系原告的陈述,其所拟证事实与证据2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所拟证事实部分亦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生于X年X月X日,现年13周岁,系被告谭某的婚生女和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的孙女,原告父亲杨某桥已于2007年2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死亡。原告父亲死亡之后,原告被安排寄养在被告娘家就读,2007年7月,原告被其祖父母接回家中居住,自此被告从未联系和照顾原告,未尽抚养和监护责任。依原告祖父杨某某、祖母闫桂香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的监护权,并指定原告祖父母为原告的监护人。变更监护权后,被告亦未履行其法定抚养义务,负担原告抚养费,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这是法定义务。自2007年7月4日起,被告即未负担原告抚养费,履行该法定义务,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依原告祖父母申请,依法撤销了被告对原告的监护权,被告对原告的监护权虽然被法院依法撤销,但是原、被告的母女法律关系依然存在,被告依然负有抚养原告、承担原告抚养费的法定义务。故原告据此诉请被告给付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养费的数额,因被告无固定职业,原告亦未提供被告的收入证明,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负担能力,应酌定为每月500元即每年6000元为宜。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负担8000元/年抚养费的标准过高,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养费给付的期限,原告主张按五年计算,即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原告满18周岁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第一款之规定,即“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1年11月23起至2016年11月23日原告杨X满18周岁之日止,被告谭某每月给付原告杨X抚养费500元,于某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谭某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冉成文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杜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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