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2月14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8月原告外出打工,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发生争吵,自此双方产生矛盾。原告长期在外面打工,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之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夫妻发生矛盾是由于双方聚少离多,夫妻双方缺乏沟通,双方没有根本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周某于200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1年2月14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3年6月14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周某。婚后前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双方出现矛盾,以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自2007年8月开始长期在外打工,偶尔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2011年初,原告外出打工,自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刘某甲现存放于被告处的嫁妆有:床一张、高、矮组合柜各一套、麻将桌一张、梳妆台一张、碗柜一个、液化气灶具一套、电视机一台。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杂屋四间。双方自述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周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儿周某由被告周某抚养,原告刘某甲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3000元,此款于2012年4月20日前付清;原告刘某甲有探视小孩的权利,被告周某应予协助;
三、原告刘某甲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杂屋四间)的分割,概归被告周某所有;
四、原告刘某甲的嫁妆计:床一张、高、矮组合柜各一套、麻将桌一张、梳妆台一张、碗柜一个、液化气灶具一套、电视机一台,原告刘某甲自愿放弃,概归被告周某所有;
五、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周某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和偿还;
六、双方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刘某甲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江晓辉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