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某:胡永航,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某: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翟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潘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某本案。上诉人翟某及其委托代理某胡永航、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某蒋泮文、被上诉人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某明:翟某与丈夫马麦林在友爱街X路口做卤肉生意。2010年10月31日晚8时许,翟某丈夫马麦林在肉摊前招呼生意,翟某在肉摊后的理某店里休息。李某、潘某在酒后到翟某处买馍夹肉,与翟某丈夫马麦林因送一个馍的事情发生争吵,翟某闻声从理某店出来,潘某继续与之争吵,并在争执中向翟某左侧前额打了一拳,李某上前劝阻。后潘某被其侄子拉走,翟某被送往市中心医院。翟某称,因中心医院费用过高,第二天就回家了,但在回家2个小时后,感觉不适遂就近到中医院住院治疗。
原审法院认为,翟某丈夫马麦林与李某、潘某因能否送一个馒头而发生争执,以及翟某从理某店出来后,潘某继续与之争吵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翟某称李某对其实施了殴打,李某、潘某对此均予以否认,通过对2010年11月2日和11月29日翟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进行比较,其中就李某是否动手存在矛盾之处,在翟某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翟某称潘某在争吵中对其实施了殴打,潘某在11月11日询问笔录中陈述“我用手推她”、在庭审中陈述“只是拨了一下她的手”,说明潘某与翟某在争吵中发生了肢体接触,另有翟某2010年11月2日、11月29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翟某丈夫马麦林11月18日的询问笔录均证实潘某对翟某头部实施击打,现翟某受伤住院,潘某对此应负主要责任。翟某诉称的殴打行为发生在与潘某的争吵过程中,在发生冲突后,双方均没有采取冷静、理某的方式处理某题,而是相互言语攻击,致使矛盾扩大升级,最终酿成本案,对此翟某也负有一定责任,对其损失的30%部分应当由其本人承担。翟某称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3736.91元,为此提供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漯河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和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一张,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三张。因翟某在受到殴打当日即住进漯河市中心医院,需要进行必要的检查、化验和实施一定治疗,故对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中显示的1260.73元和漯河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中显示的210.7元予以支持;据漯河市中医院日费用清单显示,从2010年11月8日起至治疗终结,除11月11日进行了输液治疗外,其余时间均只有床位费而没有其他用药,翟某在该院进行治疗过程中存在挂床现象,故对其在2010年11月8日前发生的住院治疗费共计901.82元及11月11日当日治疗费用105.72元予以支持;根据翟某陈述,从受伤起至伤愈出院,仅有2个小时在家,其余时间均在医院,翟某就其在其他医院另行买药不能给出合理某释,故对其主张的690元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不予支持。综上,对翟某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478.97元予以认定。翟某称因自己受伤住院26天,产生误某损失1976元(x元/年÷365天/年×26天)、护理某1023元(x元/年÷365天/年×26天)、营业损失5200元(200元/天×26天),因翟某与丈夫(护理某)以经营卤肉生意维持生活,无其他生活来源,翟某的误某及其护理某也就是卤肉店的营业损失,二者不能重复计算。现翟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卤肉生意日均收入的具体数额,故按照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翟某的误某损失及护理某,翟某实际住院10天,故误某为749.51元(x元/年÷365天/年×10天)护理某为436.44元(x元/年÷365天/年×10天),营业损失不予支持。翟某主张营养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260元,因翟某住院10天,对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260元(26元/天×10天)予以认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翟某主张交通费520元,因翟某受伤住院,其交通费是必定支出的费用,但520元请求过高,综合考虑定为100元。翟某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潘某虽然对翟某的人身造成一定伤害,但属事出有因,且发生在双方争吵过程中,并未给翟某造成精神负担,故对翟某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翟某因受伤住院,产生医疗费、误某、护理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24.92元。其中,由翟某本人承担30%即1237.48元,由潘某承担70%即2887.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某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翟某支付人民币2887.44元;二、驳回原告翟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0元,由原告翟某负担114元,被告潘某负担266元。
一审宣判后,翟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有误。市二院的治疗费690元、营业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应予认定。交通费认定过低。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某、护理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x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庭审中又增加诉求让李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李某二审中辩称:答辩人没有殴打上诉人,也没有指使他人殴打上诉人。该事实在案发当时公安机关对翟某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因此答辩人李某没有责任。2、上诉人对纠纷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其承担30%的责任是适当的。3、690元医疗费不能证明用于治疗损伤,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至于营业损失、精神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潘某二审中辩称同意李某的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某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各方过错责任的认定。2、翟某赔偿数额应定为多少。
本院认为,1、关于各方过错责任的认定问题。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相互言语攻击,致使矛盾扩大升级,继而发生殴斗,均没有采取冷静、理某、恰当的方式处理某题,最终酿成本案纠纷,故原审判决认定翟某亦有一定过错,应负30%责任并无不当。翟某要求李某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不予支持亦无不当。2、关于翟某赔偿数额问题。因翟某提供的市二院的医疗费票据的日期均为其在市中医院住院期间,故原审判决对此票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已经认定翟某的误某损失和其丈夫马麦林的护理某,其再行主张营业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100元亦无不当。结合本案事实,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案情及翟某的伤情不支持翟某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翟某的上诉理某与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某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某380元,由上诉人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缑兵伟
审判员刘冬凯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梁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