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略)。
被告张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原告崔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与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2005年6月被告借我现金39900元,2006年11月5日被告向我出具证明条据一份,约定2008年11月底清偿。期满后被告仅清偿4900元,其余35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清偿义务。无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借我现金3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明一份。该份证明内容为:今借崔某现金(叁万玖仟玖佰元)至2008年11月底还清,在此期间,不予任何借口向借款方催要此款。借款人张某,2006.11.X号。
被告张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某事实,但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在两年内予以清偿,并不同意承担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承认原告崔某在本案中主张某事实。对原告主张某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承担清偿义务。至于原告所主张某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形成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可自原告诉讼主张某息时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原告崔某现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3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算至执行清结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军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