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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等2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网络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松江区X镇X路。

诉讼代表人马某,女,汉族,系上海某网络系统有限公司人事经理。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某网络系统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

(略)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网络系统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周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单位上海某网络系统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马某及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被告人周某甲在经营上海某网络系统有限公司期间,在没有正常购销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汪某(另案处理)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虚开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373,200元,税款人民币199,524.79元已于案发前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0年3月4日,被告人周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补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某网络系统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周某乙、贾某、汪某、华某某证言,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略)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务处理决定书,企业登记材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某网络系统有限公司期间,为偷逃税款,让他人为上海某网络系统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税款被骗十九万余元,被告单位上海某网络系统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单位上海某网络系统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某网络系统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周某甲能自愿认罪且被告单位上海某网络系统有限公司已退出了非法抵扣的税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网络系统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周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林

书记员朱慧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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