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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冯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女,××××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冯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从2008年9月起一直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9月至2011年8月(计36个月)的物业服务费1725元、滞纳金907元,合计2632元。

被告冯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冯某系重庆市X区某某阁×-×号物业业主。某某公司由该小区业主委员会选聘,对某某小区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服务。2008年8月4日,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某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委托某某公司对某某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10年,并约定对住宅类物业服务费用的收取标准为:0.5元/月•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2009年12月6日,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某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于每月底以前足额向某某公司交纳当月物业管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同时查明:1、某某公司举示《缴费通知单》证实其已向冯某催收了物业服务费;2、某某公司举示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冯某所属物业建筑面积为95.83平方米,其应缴纳的2008年9月至2011年8月间(共计36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应为1725元(0.5元/月•平方米×95.83平方米×36月=1725元);3本院在向冯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时,冯某表示其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主要原因是其物业存在质量问题,致墙壁浸水并有脱落现象发生。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业委会证明、缴费通知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物业服务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某某公司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并对住宅类业主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的标准明确约定。该约定对作为小区业主的冯某具有约束力,冯某应按照该标准,按时足额向某某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现冯某未按时交款,违反了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关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某某公司要求冯某支付物业服务费17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同时认为,冯某在本院送达过程中提出其因房屋质量问题而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意见表明其并非恶意违约,故本院对某某公司诉请的滞纳金酌情调整为3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8年9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725元、滞纳金300元,合计2025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冯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石波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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