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X村X组。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X镇X路X号。
被告罗XX,女,41岁,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XX妻子。
原告胡XX与被告李XX、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被告夫妇因资金周转,先后五次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合计(略)元。其中,2008年6月1日借x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二被告以其位于嘉禾县坦塘工业园桂嘉路X号房地产及国土证原件(证号嘉国用2002年字第X号)作抵押。2008年12月6日借x元,2009年3月4日借x元,2009年5月18日借x元,2009年11月3日借x元,上述借款约定利率为3%(其中2009年5月18日借款利率为2%)。之前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x元,其余经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予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略)元,利息x元,合计(略)元。
被告李XX、罗XX未予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X、罗XX因资金周转,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略)元,被告均出具了借条。其中,2008年6月1日借x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二被告以其位于嘉禾县坦塘工业园桂嘉路X号房地产及国土证原件(证号嘉国用2002年字第X号)作抵押。上述抵押物于2009年12月8日在嘉禾县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物登记,郴房嘉他字第(略)号。2008年12月6日借x元,2009年3月4日借x元,2009年5月18日借x元,2009年11月3日借x元,上述借款约定利率为3%(其中2009年5月18日借款利率为2%)。事后,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x元后,其余借款及利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一直未还。
另查明,被告李XX、罗XX应支付原告五次借款利息如下:
1、2008年6月1日借x元,利息从2008年6月1日起至2011年7月1日止(x元×3%×37个月=x元);2、2008年12月6日借x元,利息从2008年12月6日起至2011年7月6日止(x×3%×31个月=x元);3、2009年3月4日借x元,利息从2009年3月4日至2011年7月4日止(x元×3%×28个月=x元);4、2009年5月18日借x元,利息从2009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7月18日止(x×2%×26个月=x元);5、2009年11月3日借x元,利息从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1年7月3日止(x元×3%×20个月=x元)。以上合计利息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四张、借款协议书一张以及林房嘉他字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书一本、证明书一张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五次向原告胡XX借款(略)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及协议书,其中x借款被告以其房产及其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如数向原告偿还借款(略)及其利息x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四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XX、罗XX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胡XX借款本金(略)元,利息x元,合计(略)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李XX、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仕钦
审判员刘凤
人民陪审员李嫦娟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志华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三十六条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