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濮阳市X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楚西智,河南众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黄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昌大道交通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该公司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英伦(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河南省濮阳市X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黄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黄某公司于2008年3月25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华通公司返还工程款159.x万元,截止2008年3月31日利息25.x万,合计185.x万元;2、华通公司赔偿检测费、桥梁板价差款、破碎拆除及二次施工费等损失共计198.x万元;3、华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黄某公司于2008年10月6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将桥梁板差款另行增加29.x万元。原审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0日做出(2008)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华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楚西智,被上诉人黄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责任划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河南省濮阳市X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予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王静
代理审判员陈红云
代理审判员原永杰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