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年×月×日出生,×族,住本市X区×号楼×单元××号房,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年×月×日出生,×族,住×省×市X镇×街×号×幢×单元×号。
委托代理人何××,×,×年×月×日出生,×族,住××省××市X区××号,系被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黎××,×,×年×月×日出生,×族,住××省××县××号。
原告陕西××××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在平凉工地摔伤后,原告积极给李××治疗,支付了医疗费,双方协商后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平凉项目部支付李××一次性赔偿费12万元,此事一次性了结,原告履行了该协议。被告隐瞒了事故已经处理的事实,向平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随后又向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在仲裁时,被告故意不向仲裁委提供原告公司的详细信息和办公电话,导致仲裁委公告送达缺席仲裁,使原告丧失了当庭辩解的机会,被告的行为违背了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违背了双方的协议。现被告再次要求原告赔偿相关费用,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未收到过平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平人社工伤认字【2010】×号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莲劳仲案字(2010)第×号仲裁裁决书,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36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32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32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7961元;5、原告不支付被告后续治疗费5595.35元;6、原告不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7、原告不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500元;8、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8508元;9、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辩称,一、原告根本没有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原告称已经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不是事实,根本不存在工伤赔偿协议,工伤协议需要有一定的程序,比如医疗终结、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这些都没有,双方就无法确定工伤待遇的标准。在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2010年12月17日医疗终结前,双方都不可能达成工伤赔偿的协议。二、原告没有收到劳动仲裁委的出庭通知责任不在被告。被告从工商部门查询了原告的工商注册信息资料向劳动仲裁部门提供,上面有法定代表人聂桂华的电话号码,故原告没有按时到仲裁委出庭,没有收到仲裁裁决书,责任不在被告。三、原告单方面解除被告劳动合同是违法的,应当承担经济补偿的责任,支付经济补偿金1248元。还应当承担护理费、交某、住所费、公告费、复印费等合计11663.6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被告李××到原告陕西××××有限公司所属的平凉商城项目部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为80元,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9月15日,被告在崆峒区百兴商住楼十楼支木模盒子时摔伤,经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腰椎爆裂骨折。后被告向平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平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了平人社工伤认字〔2010〕×号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2010年10月25日经平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被告属于八级伤残。2010年12月6日被告因工伤在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做了“腰椎体内固定物拆除术”,此次治疗被告自行承担了费用。后被告向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了莲劳仲案字(2010)第×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360元;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32元;3、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32元;4、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7961元;5、原告支付被告后续治疗费5595.35元;6、原告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7、原告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500元;8、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5月12日至2009年9月15日的双倍工资8508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申请鉴定原告陕西××××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2009年10月25日的“领条”证某。根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了西法大司鉴中心[2012]文鉴字第×号笔迹鉴定意见书,认为:1、检材一笔迹与样本一笔迹是同一人书写;2、检材二笔迹与样本二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3、检材三笔迹与样本一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另查,西安市2009年的社平工资为34032元。
上述事实有,领条、证某、劳动能力鉴定表、鉴定费收据、住院费发票、莲劳仲案字(2010)第×号仲裁裁决书、西法大司鉴中心[2012]文鉴字×号笔迹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评定了伤残等级,应依法享受各项工伤待遇。故原告陕西××××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工伤待遇已经协商解决,被告已领取一次性赔偿款12万元,并提供2009年10月25日的“领条”作为证某,该“领条”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能证某被告已领取赔偿款12万元之事实,故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故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之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予支持。因劳动能力鉴定部门未确定停工留薪期,本院根据被告住院日期以及医嘱,推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七个半月,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市机关事业单位的出差标准执行,另外被告向法庭提交某交某的有关票据,经审核认定交某为421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陕西××××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140元。
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陕西××××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32元。
三,自本判决书横箫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陕西××××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32元。
四、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陕西××××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3050元。
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陕西××××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后续治疗费5595.35元。
六、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陕西××××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
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陕西××××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交某4219元。
八、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陕西××××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劳动能力鉴定费500元。
九、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陕西××××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笔迹鉴定费2000元。
十、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陕西××××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2009年5月12日至2009年9月15日的双倍工资差额87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君
审判员王艳玲
审判员宋宏凯
二O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