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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安阳市金谷粮食购销管理中心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金谷粮食购销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杜某某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9日作出(2005)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杜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2日作出(2007)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杜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安阳市金谷粮食购销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金谷粮食中心)前身为安阳市第三粮油购销公司。1995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原告将位于东风路中段12间营住楼,以承包形式由被告经营红灯笼酒店,承包期限5年,从1995年10月1日始,至2000年9月30日止,每月承包费x元,春节所在月份承包费免除。合同生效后,原告提供了房屋和经营场所,被告对酒店进行装修并实际使用经营。1998年6月安阳发大水前,被告共经营30个月,每月承包费x元,被告应交x元,实交x元。1998年7月至1999年7月底,12个月,每月承包费x元,被告应交x实交x元。1999年6月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在法院审理期间,双方于1999年7月12日开庭后协商租金变为每月5000元,原告方领导也默认此价格。1999年8月至2000年9月30日合同到期,每月承包费5000元,共13个月,被告应交纳x元,实际支付8000元。2000年10月原告同意被告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第三人每年向被告交纳租金x元,由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租金,按原房费数额不变,租期三年,除去春节所在月份,共计33个月,被告应交纳x元,实际交纳8000元。2003年10月原告允许被告转租的期限到期,但第三人仍占用房屋进行经营,2006年3月1日被告将房屋腾清交还原告。在第三人经营期间,经被告同意,原告在第三人经营的酒店用餐费x元顶了承包费。2003年10月到2006年2月,共26个月,被告应交x元,实交x元。综上被告应交x元,实交x元,尚欠x元,其中包括2002年2月6日被告交纳的8000元承包费,未包括2000年5月25日被告交纳的x元。另查明,在法院审理期间,原告同意将被告承包的房屋卖给被告,被告于2000年5月25日向原告交纳房款x元,后因房屋产权变更,原告未将房屋转让给被告,x元房款双方同意抵承包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及在被告经营期间,原告默许将承包费变为5000元,并同意被告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经营,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依约给被告提供了经营场地,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交纳租赁费是形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付全部责任。被告欠原告承包费x元,应当支付。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承包费,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电表整容费抵了承包费,原告承诺每年在被告处的消费不低于x元及1998年安阳发大水之前欠的承包费原告同意免交的理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2003年之前的承包费,已超诉讼时效不应支付。因原告从不间断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主张未超诉讼时效,故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金谷粮食购销管理中心租赁费x元及利息(从2004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杜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999年前的承包费上诉人已经结清,1999年至2000年11月因被上诉人未对酒店的营业执照年检造成上诉人无法正常营业,上诉人不应支付承包费,2001年3月1日后,被上诉人承诺每月承包费为4000元,并且因上诉人装修酒店被上诉人答应免交三个月承包费,到2005年5月1日上诉人已经腾清房子,不应再计算承包费。综上,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承包费,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安阳市金谷粮食购销管理中心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1999年前的承包费已经结清,提供证人王某某证言,王某某证实上诉人杜某某投资电表整容以及1998年发大水上诉人受灾停业一段时间,都折抵过承包费,但具体怎么折抵的,当时有会议记录,现在记不清了。被上诉人对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予以否认,但证人王某某在1998年4月1日至2002年11月6日在被上诉人处担任经理,其证言应予以认定,虽然王某某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折抵承包费的数额不具体,但被上诉人提供不出当时的会议记录,故本院认为,1999年1月前杜某某的承包费已经结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认为1999年至2000年11月因被上诉人未对酒店的营业执照年检造成上诉人无法正常营业,上诉人不应支付承包费,2001年3月1日后被上诉人承诺每月承包费为4000元,因为上诉人装修酒店被上诉人答应免交三个月承包费,2005年5月1日后上诉人已经腾清房子,不应再计算承包费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亦提供不出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杜某某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承包费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5)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撤销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5)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杜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金谷粮食中心承包费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杜某某负担5299元,被上诉人安阳市金谷粮食购销管理中心负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杜某某负担5299元,被上诉人安阳市金谷粮食购销管理中心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郭鲁训

审判员武丽霞

二○○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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