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又名康X,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11月份,被告人康某某将其以4000元价格购买的本组葡萄园西侧的一批林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该批树木砍伐并出售给他人,经鉴定被砍伐树木杨树104棵、泡桐树1棵,总材积15.9932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xx、康xx、董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勘验笔录材积鉴尺,康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现场示意图,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豫林司鉴中字(2010)林鉴字第X号鉴定书,禹州市X镇X村民居委会证明,禹州市林业局出具康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本院(2006)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禹州市看守所(2007)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报案立案登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滥伐其他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表示认罪,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严平稳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志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