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某银行湘潭市河西支行。
负责人沈某,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
被执行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湘潭市第二公证处(2008)潭二证内经字第800-X号债权文书公证书,扣押了被执行人宋某某所有的小型汽车一台,并责令被执行人宋某某、陈某于2010年5月26日前履行缴纳x元的义务(含本金x元,执行费2500元,罚款x元),但宋某某、陈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拍卖被执行人宋某某所有的小型汽车一台(车牌号:湘x,品牌型号:宝马牌x(x,发动机号码:x)。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新
代理审判员龙俊
代理审判员苏刚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梦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须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二十三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