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卫,男,河南松盛(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男,成年,汉族,住(略)。
被告许某某(芝),女,1959年4月14日(农历)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许某某债务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有关诉讼文书。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卫、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第一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份,第一被告以生意上资金紧张为由,从我处借款x元,同年7、8月份,第一被告分两次从我处借走9200元及8000元,最后一次借款时,第一被告承诺2个月内归还全部借款,并愿以自己实际拥有的豫x号货车及豫x号货车作为还款担保。然而,2个月后第一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借款,甚至躲着不与原告见面。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所借款项,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乙逾期未进行答辩。
被告许某某辩称:借款之事我不知道,原告与王某乙关系好不好,我也不知道,借款总得有理由,我没有见到该借款,不应该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乙与被告许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12日,被告王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09年7月19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解放南路支行向被告王某乙的帐户上打款9200元,2009年8月3日,原告在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韩村分社向被告王某乙的帐户上打款8000元。后双方在还款问题上发生纠纷,原告遂来院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存款凭条、业务收费凭证等,本院调取的存款凭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给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通过金融机构分二次向被告王某乙的帐户上打款x元,被告许某某否认该x元是借款,但并无提供证据支持其说法,故,对原告主张该x元是借款的说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王某乙承诺2个月内归还全部借款,并愿以自己实际拥有的豫x号货车及豫x号货车作为还款担保的说法,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双方没有约定,且在最后陈述时又表示放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被告王某乙与被告许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许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王某乙约定该x元系王某乙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与王某乙约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所负债务,以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王某乙向原告所借的x元,应由被告王某乙与许某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王某甲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王某乙、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峰
审判员:肖新生
人民陪审员:石合旭
二0一0年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张茂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