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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505号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1998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196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全,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谢某某,男,197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欧育雄,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何某某,男,1965年出生。

被告资兴市永顺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资兴市唐洞新区X路。

法定代表人袁某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35年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住所地:资兴市唐洞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丁,男,1985年出生。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谢某某、何某某、资兴市永顺客运有限公司(下称永顺客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下称资兴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某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全,被告谢某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育雄,被告何某某,被告永顺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资兴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乙诉称:被告何某某购买的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雇请被告谢某某驾驶,于2007年该车和谢某辉一同进入被告永顺客运公司客运经营。2008年8月19日,被告谢某某驾驶湘x号客车从兴宁镇驶往东江方向,10时30分,途经资兴市S322线东江镇原文昌中学路段,原告从左往右横过公路时,因被告谢某某驾车速度较快,原告来不及避让,当场把原告的左脚压倒在车子前轮底下,鲜血直流,致使原告昏迷不醒。随后,原告被送往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受伤部位特殊,又是小孩,手续技术含量高,经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同意,于2008年9月5日住进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手术治疗166天。2008年8月29日,资兴市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驾驶员谢某某负主要责任,陈某甲负次要责任。

2009年9月4日,经资兴市X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赔偿协议,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2010年7月7日,原告第二次住入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9月2日出院医嘱:根据患者发育意见畸形发展情况,今后还要定期矫正下肢线和畸形手术(14岁至16岁期间分别还要做两次手术),所需费用约x元人民币。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谢某辉的违章驾驶,造成了原告身体上的巨大痛苦及亲属经济、精神上的巨大损害,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和资兴市人民法院【2009】资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规定,要求:1、原告医药费x.8元,护理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旅费800元,合计x.80元,由被告谢某辉、何某某、永顺客运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80%。即x.44元;

2、被告资兴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另外,为以免造成累诉,原告请求法院将今后必须会发生的后期治疗费用一并审理。

被告谢某某辩称:一、被告谢某辉对原告的损害是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本案车辆所有权人和车辆运行利益人都是何某某,而何某某与谢某辉充其量是雇佣的法律关系,车主雇佣他人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并不一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至今未将交通事故认定书送给被告谢某辉,该事故认定书是一份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资兴市交警大队变相剥夺了谢某辉向郴州市交警支队提出申请复议的权利;三、被告谢某辉拟对资兴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的(2009)资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提出申诉,要求撤销该调解书。主要有上述两项理由支撑谢某辉的意见和观点。

被告何某某辩称:被告何某某雇请被告谢某某为司机没错,但被告谢某某没有避让小孩,方向盘往左往右打都不会发生这次事故,被告何某某请被告谢某某做事,被告何某某付了被告谢某某的工资,这次费用应由陈某乙和谢某某按责任承担,被告何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永顺客运公司辩称:凭哪条哪款永顺公司承担80%责任,被告永顺公司不应该承担。必须由车主、驾驶员、保险公司赔,万一赔偿不到位再找永顺公司。原告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原告说过几年还要治疗,这个官司总也打不完。

被告资兴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投保人何某某就湘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二、保险合同有效期限为X-X-X:00:00起至X-X-X:59:59止,当期的保险责任已经到期,且此前依照法院调解及时履行保险责任。三、本次诉讼请求中所涉及的医疗费用需有医疗机构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基于上次事故所致。其中医药费x.8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此前已经资兴市人民法院调解本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伤者医疗费x元,护理费x元,伤残赔偿金x.68元,合计x.68元,并且2009年调解时原告诉讼请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谢某辉、何某某已经承担赔偿,故请求法院驳回此项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湘x号客车被告何某某所有,该客车于2007年开始挂靠到资兴市永顺客运有限公司进行客运经营,何某某每年向资兴市永顺客运有限公司交纳1200元不等的管理费用。被告谢某辉为被告何某某临时雇请的司机。同年12月18日,被告何某某将该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07年12月20日起至2008年12月19日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08年8月19日,被告谢某某驾驶湘x号客车从兴宁镇驶往东江方向,10时30分许,途经资兴市S322线x+100M路段时,与前方从左住右横路的原告陈某甲相撞,致原告陈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被告谢某某驾驶的机动车遇行人横过公路未避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陈某甲横过公路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认定被告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9月5日,经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同意,原告转入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1、右侧股骨内外侧髁开放性骨折;2、右侧胫骨内侧平台骨缺损;3、右侧膝关节复合损伤,侧副韧带,半月板以及交叉韧带损伤。出院医嘱:1、加强膝关节功能锻炼,加强营养;2、植骨愈合前避免完全负重;3、定期复查,每三个月一次,根据骨愈合情况指导逐渐负重;4、可能出现部分残废,根据发育情况行必要的矫形术,后续治疗费约8—9万;5、植骨愈合后取出内固定;6、如有不适,随诊。2009年5月5日,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作出郴庆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护理依赖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损伤,目前遗有右膝关节功能受限,严重影响右下肢功能,构成九级伤残。大概三年时间内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尔后,原告诉至法院。2009年9月4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原告陈某甲的医疗费x.31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4、营养费1830、残疾赔偿金x.68、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司法鉴定费813、拐仗费120元、交通费1400元,共计x.9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赔偿x.68元,被告谢某辉、何某某赔偿x元,扣除何某某已付x元,还应赔偿x元,限2009年9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已按调解协议全部履行)。同时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明确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2010年7月7日,原告再次到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2日出院,共住院57天,花医疗费用x.80元。其中出院医嘱:4、根据患者发育意见畸形发展情况,定期行矫形手术以矫正下肢力线和畸形。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后续治疗费30万元仅供在调解中作参考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陈某乙的身份证、谢某辉和何某某户籍证明、永顺客运公司机构代码证、谢某辉机动车驾驶证、湘x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资兴平安保险公司机构代码证、湘x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单、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09)资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住院病历、原告住院费用单、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湘x大型普通客车保单抄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驾驶的机动车遇行人横过公路未避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陈某甲横过公路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被告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何某某是湘x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谢某辉是其雇请的司机,被告谢某辉在驾驶湘x车时因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致原告人身损害,被告何某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某辉在驾驶车辆过程中,遇行人横过公路未能注意或及时采取避让措施,对造成此次事故具有重大过错,应当与何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顺客运公司对湘x客车实施管理并收取管理费,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是发生在湘x客车所承保的强制责任险期限内发生,原告现诉请所发生的医疗等费用系该交通事故引发的,故被告资兴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已经在原诉讼调解案件中支付的费用应当扣除即原告此次医疗费用被告资兴平安保险公司不再赔偿,但原告的此次治疗发生的护理费未超出强制责任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医疗费原告医药费x.8元,有医院的住院资料及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29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四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治疗而发生的车旅费用,原、被告均同意按300元处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打印费1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原诉讼案件当中已经对精神抚慰金作出了处理,故原告因一事再次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的住院护理费2900元、车旅费300元,合计3200元;

二、原告陈某甲的治疗费原告医药费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打印费100元,合计x.8元,由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x.44元(x.8×80%),被告谢某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承担;

三、被告资兴市永顺客运有限公司对何某某、谢某辉不能赔偿到位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30元,被告何某某承担120元,被告谢某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某雄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乔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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