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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零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无业,现在看守所服刑。

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管爱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在广东打工时自行相识,2007年8月15日在零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化名)。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1月7日被告因盗窃入狱,2011年因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零6个月,现在永州市零陵看守所服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他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自行相识,尔后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8月15日在零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化名)。2011年被告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又6个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存款、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沈某与被告张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张某(化名)在被告张某服刑期间由原告沈某抚养,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出狱后(即2013年8月起)由被告抚养,并自愿不要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对小孩享有探视权,被告应给予协助;

三、原、被告婚前财产、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

四、其他事项无争执。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管爱萍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唐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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