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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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某、上诉人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

法定代表人唐某。

委托代理人吴金Oy。

上诉人梁某、上诉人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均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月11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某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上诉人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的委托代理人吴金Oy到庭参加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桂劳人仲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双双向该院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将较先起诉的梁某列为原告,将较晚起诉的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列为被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将一并作出裁判。结合梁某、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的诉辩称主张、举质证观点以及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本某共涉及三个争议焦点:一、梁某诉称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职工的当年效益工资历来是在来年的年底才予以结算发放的主张是否具有事实理由二、梁某2010年1月至9月请假的天数应当如何认定三、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核算梁某2010年工资的方法是否具备事实理由和规章制度依据针对该些争议焦点,作出如下评析:

关于争议焦点一。鉴于梁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情况,且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对梁某诉称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职工当年效益工资至来年才予以发放的观点不予采信。由于梁某2009年度效益工资已经由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发放到位,故对于梁某要求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单位支付2009年效益工资23,957.9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要求判决无需支付梁某2009年效益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某中,梁某2010年请假的天数涉及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减少梁某工资的计算方法问题,故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应承担无法证明梁某2010年请假天数而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对于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出示的考勤表、疾病证明请假统计表、请假申报表等证据,鉴于2010年4月份至9月份的考勤表关于梁某的登记空白,且部分请假申报表缺乏科室部门和主管领导的签字,无法证明梁某去向,故对该些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结合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出示的有效证据,认定梁某2010年共请假92天,其中病假81天。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主张的,在未获签字批准的请假时间里梁某亦未到单位上班,属于请“霸王假”的意见和梁某自2010年3月起就一直不到单位上班的观点,因缺乏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鉴于梁某累计请病假的天数不足90天,因此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单位援引中储粮[2003]X号文件印发的《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待遇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予以计算梁某工资的方法缺乏事实理由,属于错误适用单位规章制度应予以纠正。综合本某证据,将参照由中储粮桂南[2008]X号文件印发的《南宁直属库员工休假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计算梁某2010年的工资,具体计算过程为:2010年度梁某的单月工资为6,150.93元(其中包括基本某资3,294.44元、工龄书报费235元和效益工资2,621.49元),1月份和2月份的工资12,301.85元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已实际足额发放,不再予以另行计算;3月份梁某全月病休,扣发当月全部效益工资,应发工资3,529.44元;4月份无请假,应发放足额单月工资6,150.93元;5月份请病假10天,只发放20%的效益工资,应发工资为4,053.74元=3,294.44+235+2,621.49×20%;6月份请病假14天,只发放20%的效益工资,应发工资4,053.74元;7月份无请假,应发放足额单月工资6,150.93元;8月份请假15天,扣发当月全部效益工资,应发工资3,529.44元;9月份请假8天,只发放当月60%的效益工资,且9月份梁某只实际上班5天,只能发放5/22的部分,故9月份应发放工资1,159.62元=(3,294.44+235+2,621.49×60%)×5÷22。因此,梁某2010年3月至9月共7个月的应发工资之和为28,627.84元=3,529.44+6,150.93+4,053.74+4,053.74+6,150.93+3,529.44+1,159.62。由于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单位已将2010年3月至9月的疾病救济费25,833.91元支付给梁某,两项扣减之后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单位尚有工资2,793.93元=28,627.84-25,833.91没有支付给梁某,故对于双方当事人关于梁某2010年工资而提出的诉讼请求,支持合法部分,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无需支付梁某2009年度的效益工资;二、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向梁某支付2010年度的部分工资2,793.93元。梁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其自行负担。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其自行负担。

上诉人梁某上诉并针对上诉人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的上诉答辩称:一、梁某为追索劳动报酬,于2010年6月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2010年10月8日第二次申请劳动仲裁,此两次申请都没有提出“2009年的效益工资”的请求,是因为2009年的效益工资要到2010年底2011年初才确定并最终发放。2011年2月22日,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仍未向梁某发放2009年的效益工资,梁某才不得已第三次申请劳动仲裁。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在第一次仲裁的答辩中确认“当年的效益工资于第二年发放”、“2007年的效益工资为零,2008年度只有基本某资,月工资为2,799元”。因此2007年的效益工资要在2008年的工资分配表体现,2008年的效益工资在2009年的工资分配表体现,以此类推。2008年度只有基本某资,2008年度的效益工资只能在2009年(或更后)发放,2009年度的效益工资只能在2010年(或更后)发放。对照2007年至2010年的工资分配表,可以看出表上所显示的效益工资都为上一年的金额,但无法看出是何时发放。2009年的效益工资2011年1月21日前尚未最终确定,不可能在2009年足额发放。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在2010年当中没有扣过梁某的效益工资,也进一步说明2010年的效益工资要到2011年才发放,无法在2010年扣发。二、梁某2010年确实休了病假,但时间短,扣除休息日、节假日,实际休病假不超过90天,根据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的相关规定,梁某仍领全额的工资,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2010年1-9月每月都计发梁某2,835元的工资,足以说明这一事实。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在第一次劳动仲裁的答辩中也确认不扣梁某工资。之所以不扣工资,是因为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的规章制度有规定,并非“好心”或“弄错了”多发给梁某。在本某中,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改口说梁某只能领取本某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这既不符合规定,也不能改变客观事实。一审判决没有适用中储粮[2003]X号文是正确的,但不应适用中储粮[2008]X号文,因为该文是为梁某量身定做,是不合法、不合理的规章制度,正在第一个争议中处理,该案[(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仍在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当中。三、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是开庭时当庭提交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梁某明确表示不予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已放弃了举证权利,不存在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的有效证据,一审法院却结合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的证据作出判决。况且,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没有提交2007年至2010年的工资发放表,无法证明其已全额发放了梁某2009年的效益工资,也没有提供证据否定“当年的效益工资于第二年发放”的事实。一审判决既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也没有认真审核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向梁某支付2009年的效益工资23,957.91元;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向梁某支付2010年1月至9月的工资34,694.01元;三、本某、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梁某承担。

上诉人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上诉并针对上诉人梁某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1-9月,梁某休病假及霸王假的时间累计超过6个月,一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反而错误地认定不履行劳动义务的梁某休假、正常上班。由于梁某休假时间超过了总公司2003年的规定,梁某无权取得效益工资,依法只能发给其本某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该疾病救济费,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已足额发放。梁某所休霸王假实际上是尚未追究责任的旷工,依法不能发给含效益工资在内的全部工资。一审判决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支付梁某2010年部分效益工资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上诉人梁某要求上诉人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向其支付2009年的效益工资23,957.91元及2010年1-9月的工资34,694.01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无异议,但认为一审遗漏查明梁某2010年休假的时间超过了180天。上诉人梁某除对一审查明的“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核算的梁某2010年的工资总额为1月份和2月份的工资12,301.85元加上3月份至9月份7个月的疾病救济费25,833.91元,两项合计38,135.76元,该款项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已经发放给梁某。”之事实有异议外,对其他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梁某认为2010年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向其发放的款项为20,238.45元。对于上诉人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主张一审遗漏查明的事实,根据其一审提交的考勤表,2010年4月份至9月份的考勤表对梁某的登记空白,无法证明梁某的去向,上述考勤表系由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自行制作,且该期间内部分梁某请假并获科室部门和主管领导签字批准的时间,上述考勤表并未记载梁某请假的情况,故本某对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提交的考勤表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其主张梁某该期间未到单位上班,证据不足,其主张2010年梁某休假天数超过180天的事实,本某不予采信。对于梁某主张的事实,根据梁某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提交的工资发放表、银行转账凭证、转账明细,2010年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核算的梁某的工资总额合计38,135.76元,扣除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10,397.31元后,共向梁某发放27,738.45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某予以确认。

本某二审经审理查明:梁某于2003年4月调入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工作。2010年9月20日,梁某与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时间7年又5个月。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计发职工工资的方式为,每月发放一定数额的工资,但每位职工当年的工资总额由基本某资、工龄书报费和效益工资三部分构成,其中每年的基本某资和效益工资以全单位统一的基数乘以每位职工相应的系数予以确定,工龄书报费按每位职工各自的实际条件确定。

经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单位核算,2009年度基本某资的统一基数为29,865.13元,效益工资的统一基数为25,306.62元,梁某2009年基本某资分配系数为1.05,效益工资分配系数为1.015。梁某2009年分配所得的基本某资总额为31,358.39元=29,865.13元×1.05,效益工资总额为25,686.22元=25,306.62元×1.015,以上两项加上工龄书报费2760元合计59,804.61元,该款项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已经向梁某发放完毕。

梁某2010年度工资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单位以两种不同的方式分两部分予以计算发放:第一部分是梁某2010年1月份和2月份的工资。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单位采取通常的方式计算,即2010年度基本某资的统一基数为37,650.70元,效益工资的统一基数为29,959.91元,梁某基本某资和效益工资的系数均为0.175(以1.05除以12个月份再乘以1月和2月两个月份,即0.175=1.05÷12×2)。因此2010年度梁某1月份和2月份的基本某资和效益工资分别为6,588.87元=37,650.70×0.175和5,242.98元=29,959.91×0.175,加上两个月的工龄书报费470元,梁某2010年1月份和2月份两个月的工资金额为12,301.85元,即2010年梁某的单月工资(包括基本某资、工龄书报费和效益工资)为6,150.93元=12,301.85元÷2;第二部分是梁某2010年3月份至9月份7个月的工资,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单位以疾病救济费的形式予以发放,具体计算方式为,以梁某2010年度月工资6,150.93为基数,乘以7个月,再乘以60%(6,150.93元×7×60%=25,833.91元)。因此,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单位核算的梁某2010年的工资总额为1月份和2月份的工资12,301.85元加上3月份至9月份7个月的疾病救济费25,833.91元,两项合计38,135.76元,扣除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10,397.31元后,共向梁某发放了27,738.45元。

梁某与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以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单位拖欠其劳动报酬为由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桂劳人仲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向梁某支付2010年1月至9月未支付部分工资4,518.08元,并驳回梁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梁某不服该仲裁结果,于2011年5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向梁某支付:一、2009年的效益工资23,957.91元;二、2010年1月至9月的工资34,694.01元。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单位对桂劳人仲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亦表示不服,于2011年6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不需支付梁某2009年度和2010年1月至9月的效益工资。

另查明:梁某自2010年1月至9月间向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单位申请休假合计119.5天,获得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单位批准的请假天数为92天,其中病假81天,具体为:1月份请假8天(病假4天,补休或工休假4天),2月份请假14天(病假7天,补休或工休假7天),3月份全月请病假23天,4月无请假,5月请病假10天,6月请病假14天,7月无请假,8月份请病假15天,9月份请病假8天,实际上班5天(以上天数均以扣除周末和节假日后的实际工作日予以计算)。

再查明:2003年10月23日,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以中储粮[2003]X号文件印发《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待遇暂行办法》,该办法第八条规定,在规定的医疗期内,职工患病6个月及以上的,由单位支付疾病救济费:(一)……(二)……(三)实际工作年限满3年及以上的,疾病救济费占本某工资的60%。2008年10月29日,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以中储粮桂南[2008]X号文件印发《南宁直属库员工休假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三条规定:“本某法有专门规定的以外,员工休假期间,工资照发,其他福利待遇不变。”第七章第二十二条规定:“员工当月累计病假5天以上不满10天的,发放当月60%的效益工资;10天以上不满15天的,发放当月20%的效益工资;15天以上的,扣发当月全部效益工资。”

还查明: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成立于2002年12月27日,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5,047.2万元。

本某认为:一、关于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是否应向梁某支付2009年效益工资及应付金额的问题。

梁某主张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的当年效益工资于来年才予以结算发放,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当年的效益工资于当年发放。根据梁某一审时提交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桂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在该案中,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称“每年的效益工资在来年由广西分公司根据上年度的企业效益核定后发放”,“梁某07年度考核评定为不合格,按总公司05年的规定,其07年没有效益工资,08年度,梁某只有基本某资”。二审中,梁某提交了其与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另一劳动争议案件[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的庭审笔录,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主张《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二○○九年工资分配方案》的基本某资为2009年的工资,效益工资为2008年的效益工资。对上述两份证据,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表述有误,应以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的发放凭证为准。本某认为,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发放工资的凭证,仅能反映发放该款项的时间及金额,并未能反映所发放的工资所属期间。而根据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提交的各年的工资分配方案、各月的工资发放表、发放凭证,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各年工资分配方案中所列款项,为其当年向员工发放的款项。而其在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庭审中认可《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二○○九年工资分配方案》的基本某资为2009年的工资,效益工资为2008年的效益工资。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对其在其他案件中主张的事实,在本某中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梁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关于当年的效益工资于当年发放的主张,本某不予采信。梁某关于当年的效益工资于来年发放的主张,与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在其他案件中的主张一致,本某予以采信。故本某认定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2009年发放的效益工资,为2008年的效益工资;2010年发放的效益工资,为2009年的效益工资;依此类推。

根据《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二○一○年工资分配表》,2010年发放的效益工资的基数为29,959.91元。梁某2009年、2010年的工资系数为1.05,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应于2010年向梁某发放的2009年效益工资为31,457.91元(29,959.91元×1.05),每月的效益工资为2,621.49元(31,457.91元÷12)。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根据员工的请假情况扣发工资。根据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出具的《关于梁某2009年效益工资计算方法说明》,对《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二○○九年工资分配方案》中梁某的效益工资系数1.015的计算方法,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主张当年11月梁某因病请病假5天,根据《南宁直属库员工休假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发放当月60%的效益工资,由此计算出该方案中梁某2009年效益工资系数。即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主张其根据梁某2009年的请假情况扣发2009年发放的效益工资。而如前所述,该方案中所指的效益工资为2009年发放的2008年的效益工资。根据《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二○一○年工资分配方案》和《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二○一一年工资分配方案》,2011年的效益工资基数大于2010年的效益工资基数,根据2010年的请假情况,扣发2010年应发放的2009年的效益工资,与扣发2011年应发放的2010年的效益工资相比较,前者金额较小。根据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对上述对其不利的事实的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某确认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系根据员工当年的请假情况扣发其于当年向该员工发放的上一年的效益工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主张梁某2010年1-9月休病假及“霸王假”累计超过6个月,在未获签字批准的请假时间里梁某未上班,并提交了考勤表、请(休)假申报表等证据。上述考勤表中,2010年4月份至9月份关于梁某的登记空白,部分请假申报表缺乏科室部门和主管领导的签字。如前所述,本某对上述考勤表的证明力不予采信,请(休)假申报表未能证明梁某在请假未获准的情况下未上班,故对于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的上述主张,本某不予采信。对于梁某2010年申请请假且已获批准的请假时间92天,其中病假81天,本某予以确认。

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主张根据中储粮[2003]X号文件《中国储备粮总公司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待遇暂行办法》扣发工资,梁某不予认可。根据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提交的中储粮[2003]X号文件《中国储备粮总公司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待遇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各分公司应当依据本某法,指导辖区内直属库根据实际研究制定本某位的相关办法。”故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关于适用该办法扣发梁某工资的主张,本某不予采信。本某应适用中储粮桂南[2008]X号文件《南宁直属库员工休假管理暂行办法》计算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扣发梁某的工资。该办法第三条规定:“本某法有专门规定的以外,员工休假期间,工资照发,其他福利待遇不变。”第二十二条规定:“员工当月累计病假5天以上不满10天的,发放当月60%的效益工资;10天以上不满15天的,发放当月20%的效益工资;15天以上的,扣发当月全部效益工资。”如前所述,梁某2009年度的效益工资,于2010年发放,每月效益工资为2,621.49元。根据梁某2010年的请假情况,2010年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应扣发梁某2009年的效益工资为:1月份请病假4天,发放全额效益工资;2月份请病假7天,发放当月60%的效益工资,扣发当月40%的效益工资1,048.60元(2,621.49元×40%);3月份全月病休,扣发当月全部效益工资2,621.49元;4月份无请假,发放当月全额效益工资;5月份请病假10天,发放当月20%的效益工资,扣发当月80%的效益工资2,097.19元(2,621.49元×80%);6月份请病假14天,发放当月20%的效益工资,扣发当月80%的效益工资2,097.19元(2,621.49元×80%);7月份无请假,发放当月全额效益工资;8月份请病假15天,扣发当月全部效益工资2,621.49元;9月份请病假8天,发放当月60%的效益工资,扣发当月40%的效益工资1,048.60元(2,621.49元×40%)。综上,2010年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应扣发梁某2009年的效益工资为11,534.56元,扣除应扣发的效益工资后,2010年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应向梁某支付的2009年的效益工资为19,923.35元(31,457.91元-11,534.56元)。根据梁某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提交的工资发放表,2010年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向梁某足额发放了2010年1-9月的基本某资和工龄书报费共计25,515元(扣除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前)。而2010年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共向梁某支付了38,135.76元。故2010年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已向梁某支付了2009年的效益工资为12,623.76元(38,135.76元-25,512元)。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尚未发放的梁某2009年的效益工资为7,299.59元(19,923.35元-12,623.76元)。综上,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应向梁某补发2009年效益工资7,299.59元。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关于其已足额发放梁某2009年效益工资的主张,本某不予支持。梁某主张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应向其发放的2009年的效益工资,超出7,299.59元的部分,本某不予支持。

二、关于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是否应向梁某补发2010年1-9月工资及补发金额的问题。

如前所述,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当年的效益工资于来年结算发放。根据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提交的《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二○一一年工资分配表》,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2011年发放的效益工资基数为32,979.21元,梁某对此亦予以认可,本某予以确认。梁某2010年的工资系数为1.05,其于2010年9月20日与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解除劳动关系。故梁某2010年1-9月份的效益工资应为24942.90元[32,979.21元×1.05÷12×(8+14/21.75)]。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2010年发放的效益工资,系2009年的效益工资。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梁某支付了2010年的效益工资。故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应向梁某支付2010年1-9月份的效益工资24,942.90元。2010年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向梁某足额发放了2010年1-9月的基本某资和工龄工资、书报费共计25,515元(扣除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前),基本某资2,600元/月,工龄工资95元/月,书报费140元/月。梁某于2010年9月20日与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解除劳动关系。故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应向梁某发放的2010年1-9月份的基本某资和工龄工资、书报费为24,504.83元[(2,600元+95元+140元)×(8+14/21.75)]。综上,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应向梁某支付的2010年1-9月份的工资应为23,932.73元[24,942.90元-(25,515元-24,504.83元)]。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关于其无需向梁某补发2010年工资的上诉请求,本某不予支持。梁某主张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应向其发放的2010年的工资,超出23,932.73元的部分,本某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关于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效益工资发放情况的认定有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某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主文为:上诉人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向上诉人梁某支付2010年工资23,932.73元;

二、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主文;

三、上诉人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向上诉人梁某支付2009年效益工资7,299.5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由上诉人梁某、上诉人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各预交10元),由上诉人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负担,上诉人梁某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一审法院退回上诉人梁某;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由上诉人梁某、上诉人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各预交10元),由上诉人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负担,上诉人梁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某退回上诉人梁某。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某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审判员仇彬彬

代理审判员彭小宁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某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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