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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被告人吴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于2011年8月3日被汝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辩护人朱某甲,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于2011年7月24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1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辩护人朱某乙,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被告人吴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朱某甲、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被告人何某、同案人陈某(已判刑)、吴某某(已去世)三人一起合伙在汝城县X镇黄竹坑矿点开采钨矿,三人约定由同案人陈某负责爆破材料,吴某某负责生产,被告人何某只参与投资,不参与矿点的管理事务,并安排被告人吴某在黄竹坑矿点负责管理爆炸物品。2007年5月份的一天,同案人陈某找到同案人李某兴(已判刑),问其哪里能买某炸药、雷管等爆破材料,因同案人李某兴曾在同案人张友其(已判刑)的采石场打工,便由同案人李某兴打电话给同案人张友其,得知同案人张友其处有爆破材料后,被告人何某在同案人陈某的要求下开车与同案人陈某、李某兴一起到同案人张友其家里以400元"箱的价格购买某药10箱(每箱24公斤)、以200元"盒的价格购买某管5盒(每盒100发)、以500元"卷的价格购买某火索2卷(每卷250米),由同案人陈某付给同案人张友其6000元。当天,被告人何某等人将购得的10箱炸药存放在同案人李某兴家里,雷管和导火索则运到汝城县县城。过了几天,被告人何某等人开车到同案人李某兴家中,将购得的其中6箱炸药及雷管、导火索运到了汝城县X镇黄竹坑矿点交给被告人吴某,并由被告人吴某负责保管和发放给矿点的工人使用。存放在同案人李某兴家中剩余的4箱炸药则由同案人李某兴以400元"箱的价格卖给了同案人曹修林(已判刑)。

2007年9月份的一天,同案人陈某在与同案人张友其联系好购买某炸物的事宜后,与被告人何某二人开车到同案人张友其家中,以450元"箱的价格购买某药10箱(每箱24公斤)、以250元"盒的价格购买某管5盒(每盒100发)、以500元"卷的价格购买某火索2卷(每卷250米),由同案人陈某付给同案人张友其6750元,于当天直接运到汝城县X镇黄竹坑矿点,由被告人吴某负责保管和发放给矿点的工人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于2011年8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汝城县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张友其、陈某、李某兴的交代;被告人何某、吴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许可,非法买某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在非法买某爆炸物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何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明知是他人非法购买某爆炸物而予以储存,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非法储存爆炸物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系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主犯,经查,被告人吴某是黄竹坑矿点的管理人员,其受被告人何某、同案人陈某及吴某某三股东的安排在黄竹坑矿点负责管理爆炸物品,同案人陈某等人非法买某爆炸物进行储存的行为是非法买某爆炸物的后续行为;在非法买某爆炸物的后续行为即储存阶段,被告人吴某参与进来负责爆炸物的储存、管理和发放,形成共同犯罪,在非法储存爆炸物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吴某系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主犯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系初犯,系从犯,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建议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吴某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吴某减轻处罚,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何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吴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罗丽爱

人民陪审员朱某慧

人民陪审员朱某喜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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