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郑某因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郑某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杜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1年8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诉称,与杜某于1988年5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由于二人年龄、性格差别较大,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打。杜某还听信他人挑拨,多次限制郑某的人身自由,由此导致二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
杜某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郑某与杜某于1988年5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二人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于1989年4月13日育有一女杜某飞,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杜某胜。共同生活期间,二人因琐事发生矛盾摩擦,郑某曾于2010年8月1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许二人离婚。此次,郑某以相同理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杜某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离婚争议的产生,归根到底可以归结到夫妻感情的变化,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只能以夫妻的感情状况为客观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郑某与杜某结婚前后夫妻感情良好,二人在一起共同生活至今已有二十余年,并育有一子一女,二人之间是具有相当程度夫妻感情基础的。郑某与杜某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摩擦,但二人之间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二人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彼此尊重,和好大有希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郑某与杜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海军
人民陪审员张宇涛
人民陪审员宋方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郭士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