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11月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监视居住。

柳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柳州市×××其家中,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净重0.2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某某员彭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其与彭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暂扣于柳州市X区刑侦大队的毒资人民币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宇

二O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杨某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