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被告上海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
法定代表人成X。
原告郑X与被告上海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郑X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诉称,2007年1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担任总经理。2008年7月起,原告月薪为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每月车贴200元,通讯费每月据实报销。因原告到了退休年龄,故原告工作至2009年6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09年4月。据此,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4月25日至2009年6月17日拖欠的工资计x.33元;2.要求被告按x元基数为原告缴纳2009年4月25日至2009年6月17日的城镇社会保险费;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4月25日至2009年6月17日的车贴计300元,2009年2月、4月、5月的通讯费计414.91元。审理中,原告表示不再主张第2项诉讼请求,另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5月至2009年6月17日拖欠的工资计x.50元。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闸劳仲(2009)决字第X号仲裁决定书,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仲裁前置;
2.银行工资卡,证明2008年9月至2009年4月被告将工资汇至原告银行工资卡内,原告工资扣除社会保险费后为x元;
3.支出凭单,证明2009年2月、4月、5月通讯费领导签字后但未领到;
4.退休证,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18日退休,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是上海X广告有限公司;
5.人员变动公告函,证明被告撤销原告总经理职务后告知其他客户的函件。
6.徐X、张X的证言,徐X、张X到庭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09年6月17日。
被告上海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8日、11月6日、12月4日、2009年1月8日、2月12日、3月6日、4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各为x元。2009年5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为x.30元。
另查明,2009年8月6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4月25日至2009年6月18日的工资x.33元;缴纳2009年4月25日至2009年6月18日的社会保险;支付津贴、电话费445.91元;支付车贴300元。同年8月13日,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在被告处担任总经理,系被告的主要负责人,故其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四年的劳动合同,但合同在被告处,无法提供;2.在2008年8月之前,被告是现金支付原告工资,2008年9月起,被告将工资汇至原告银行工资卡内;3.原告是上海X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被告不愿意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故原告通过上海X广告有限公司办理退休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称在被告处工作至2009年6月17日,并由两个证人到庭证明此节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的事实应由用人单位举证,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采纳原告的陈述,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09年6月17日。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5月至2009年6月17日拖欠的工资计x.5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4月25日至6月17日的车贴计300元,2009年2月、4月、5月的通讯费计414.91元,但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对于车贴、通讯费有过约定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x年5月至2009年6月17日的工资计人民币x.50元;
二、原告郑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郑X、被告上海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滕立芳
审判员盛玉英
代理审判员王婧
书记员张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