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女,汉族,40岁。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王兴明担任审判长,法官叶红梅、张君参加合议。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8日,被告吴某和牛忠校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和牛忠校未履行还款义务。因牛忠校现在服刑,原告特要求被告吴某归还其中的x元。被告吴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所以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2009年4月28日借条一张,证明牛忠校和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x元。
被告吴某未到庭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合议,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28日,牛忠校和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牛忠校和被告吴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另因原告称牛忠校正在监狱服刑,原告保留对其剩余x元的诉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某归还其中的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吴某与牛忠校欠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吴某偿还x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应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偿还原告付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某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某。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兴明
审判员叶红梅
审判员张君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秦若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