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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郭某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郭某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郭某通于2009年5月25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28.12元、误工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营养费105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原判,于2009年11月5日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公安机关认定:2008年10月28日晚上21时许,张某甲在中原区X村口将郭某通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对张某甲拘留10日,罚款500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治疗8天,出院证显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颌面部外伤;3、左侧第10肋骨折;4、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一月后复查胸片或胸部CT;4、若有不适,及时就诊。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该事实已经由公安机关予以认定,原告的伤情有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有过错等辩解意见,与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被告伤害原告身体,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证据、当事人陈述辩解意见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1、医疗费。医疗费2328.12元有票据和医院的诊断证明等证实,该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要求105元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原告骨折的伤情,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三个月,原告要求5000元数额适当,该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出院后一个月左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陪护,故原告要求陪护费1000元数额适当,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四项经济损失计8433.12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郭某通医疗费232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000元,共计8433.12元。二、驳回原告郭某通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上诉人并未将被上诉人打伤。一审法院只凭诊断证明认定被上诉人骨折,从而计算误工时间三个月不合法,被上诉人实际在医院住院8天,其无证据证实误工损失为5000元。且其根本不需要护理。故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某通答辩称,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其应赔偿被上诉人相应损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郭某通因琐事发生争吵,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该事实已经由公安机关予以认定,上诉人上诉称其未将被上诉人打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伤情有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所遭受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的病情状况,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数额,并无不当,故原审判决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梅

审判员郑新红

审判员李继军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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