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兆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三鑫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兆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通物业公司)与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兆通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张某乙,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3年,原告兆通物业公司进入被告刘某某所居住的三鑫小区,开始进行前期物业服务。2003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三鑫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三鑫小区用水用电均由兆通物业公司代办收费,每月月底抄表,月初X号前被告按时向原告交纳水电费。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初期至2006年12月,原、被告均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07年1月以后,原告仍按约向洛阳供电公司和水务集团代为缴纳三鑫小区的水电费,其中电费单价为0.521元/度。被告刘某某并未按约定向原告交纳水电费。截止2009年4月底,被告用水85吨、用电3258度,未向原告缴纳水、电费。原告催要该水电费未果,遂诉来院。另查明:2005年1月5日,被告刘某某所居住的三鑫小区全体业主大会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解除与原告兆通物业公司的前期物业合同。2006年4月,三鑫小区业主委员会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05年1月5日解除与兆通物业公司的前期物业合同依法成立。2007年8月2日,西工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2005年1月5日三鑫小区业主委员会解除与兆通物业公司的前期物业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后兆通物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3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09年4月3日送达兆通物业公司。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代被告缴纳了水电费,被告不支付水电费,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关于其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已于2005年1月5日解除,原告无权向被告收取水电费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2005年1月5日被告刘某某所在的业主大会解除了与原告兆通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该行为经过法院一审、二审,2009年3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才作出终审判决,确认该行为合法有效,并于2009年4月才将终审判决送达给本案原告。而原告兆通物业公司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送达之前,为了保证被告居住的小区不停水、停电,向水务、电业部门代为缴纳小区的水、电费,并无不当之处,且也不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应向原告缴纳原告已为其垫付的水、电费。故被告这一答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洛阳市居民生活用水单价为2.10元/吨、生活用电单价为0.56元/度,但原告向供电部门缴纳的电费单价为0.521元/度,就应当按此单价向业主收费,故被告刘某某拖欠的水费为178.50元(85吨×2.10元/吨=178.50元),电费为1697.42元(3258度×0.521元/度=1697.42元)。原告称被告刘某某2007年1月之前水电费尚余0.08元,应从上诉费用中扣除,扣除后电费为1697.34。被告刘某某拖欠支付水电费的原因系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的纠纷或争议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兆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水费178.50元。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兆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电费1697.34元。三、驳回原告洛阳兆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兆通物业公司上诉称:1、水电收费标准是洛阳市物价局公布的统一标准实施的,电费单价为0.56元/度。2、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了业主应按0.56元/度交付,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3、上诉人向供电部门缴纳的0.521/度是未经过变压前高压输电线路收费标准,是针对小区大宗缴费的电价标准。居民应按照0.56元/度缴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刘某某按照洛阳市居民生活用电0.56元/度的标准向上诉人缴纳电费。
刘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违背法律和事实,2005年1月5日双方的物业合同已依法解除,双方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兆通物业公司不享有供水、供电系统的所有权,应无条件的返还。兆通物业公司仅提交了其向供电部门缴费数额的有效证据,并未提供上诉人用电用水数量及费用的有效证据,因此兆通物业公司收取水电费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兆通物业公司辩称:物业合同是否终止与收水电费是两回事,水电费由物业向水电部门代缴,上诉人应支付水电费,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
刘某某辩称:兆通物业公司没有收取水电费的资格,一审认定的水电费价格是正确的。物业公司不能从中获利。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兆通物业公司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明三鑫小区的供电情况是高压转低压的转供情况,居民应按照0.56元/度缴纳费用。刘某某认为该《情况说明》已超过举证期限,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兆通物业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05年1月5日双方通过诉讼依法解除物业合同,2009年3月法院作出终审判决,2009年4月送达。在此期间,上诉人兆通物业公司为了保证被告居住的小区不停水、停电,向水务、电业部门代为缴纳小区的水、电费,并无不当之处,且也不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刘某某应向兆通物业公司缴纳为其垫付的水、电费。关于兆通物业公司上诉称三鑫小区的供电情况是高压转低压的转供情况,小区居民应按0.56元/度缴纳费用问题,因上诉人兆通物业公司提供的缴纳电费的缴费单据载明电费为0.521元/度,且兆通物业公司是代收代缴电费。关于上诉人兆通物业公司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交的以证明三鑫小区的供电情况是高压转低压的转供情况的《情况说明》,由于刘某某认为该《情况说明》已超过举证期限,对该证据不予质证,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三鑫小区的居民应按0.56元/度缴纳电费。兆通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主张兆通物业公司没有资格收取水电费,刘某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100元,洛阳兆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某某双方各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军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