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住(略)。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原告周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及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由于资金紧张于2008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每两个月支付原告利息8,000元,双方未就还款期限作明确约定。后原告因需要资金于2009年6月开始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任何借款及利息。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自2008年7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原系生意上的合作伙伴,之后被告开始炒股,原告也想入市,便多次找被告,双方谈好由被告操作炒股,风险共担、利益共享。2008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银行卡打入资金192,000元,被告随即将该资金全部打入被告股票账户,原告称8,000元为先期利润,并让被告以借款200,000元的方式写下一张借条,但实际被告仅收到192,000元。双方口头约定,8,000元作为每两个月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润,并非系借款利息。2008年10月20日,被告通过上海银行转帐到原告帐户8,000元。故被告认为被告是帮原告投资炒股的,扣除被告归还的8,000元,剩余的184,000元现也因股市大跌剩余不足一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2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周某出具借条1份:“陈某今借周某先生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并在借条下方注明:“上银号x陈某2月汇一次人民币捌千元整”。当日,原告实际交付被告192,000元。2008年10月20日被告通过上海银行给付原告8,000元。嗣后,因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庭审中,原告认可实际给付被告的金额为192,000元,8,000元作为利息当场予以扣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被告提供的上海银行个人客户回单、查询综合账户活期历史明细各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之事实,有其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辩称系争款项并非借款而系原告委托其进行投资炒股,认为应按风险共担承担责任,但被告并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数额为192,000元,原告将利息8,000元先行在200,000元中扣除并主张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确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192,000元。另外,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约定“2月汇一次人民币捌千元整”,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且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曾支付原告8,000元,应视为对利息的支付。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相应利息,本院自可准许,但因被告在借款期间已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8,000元,故应作相应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借款192,000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按本金192,000元支付原告周某自2008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4元,减半收取计2,307元,由原告周某负担83元,被告陈某负担2,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包蔚薇
书记员姜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