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麦某某,男,系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女,住(略)。
被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昝某某,男,系河南钼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洛阳市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栾川分公司。住所地栾川县X路汽车城。
负责人郭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负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某某,男,系河南广文(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系河南广文(略)事务所(略)。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洛阳市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栾川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麦某某、白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昝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市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栾川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2日,被告张某驾驶登记车主为洛阳市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栾川分公司的豫x号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栾川县X乡境内328省道22KM+730M路段时,将原告何某某撞伤,经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栾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撞伤后送往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经诊断为脑挫伤、硬膜外血肿、颅板骨折、右腓骨骨折、右侧内踝骨骨折、右小腿皮肤坏死、颅低骨折、右肺挫伤等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因伤势严重转入洛阳市正骨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余万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洛阳市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栾川分公司支付部分医疗费外,但对原告大部分医疗费及各项损失不予赔偿,因被告张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65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栾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张某、洛阳市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栾川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事故处理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被撞伤的事实,被告张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第二组证据,原告何某某在栾川县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护理人员陪护证明、医疗费票据各一份、医院外用药票据16张。以证明原告何某某先后在栾川县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两次住院342天,两人陪护,已支付医疗费x.65元(其中在栾川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x.45元,洛阳正骨医院支付医疗费x.2元,院外药费1018元)。
第三组证据,原告何某某在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以证明该期事故造成原告脑挫伤、颅板骨折、右腓骨骨折、右侧内踝骨骨折、右小腿皮肤坏死、颅低骨折、右肺挫伤等及多处软组织损伤,构成两个九级伤残,后期手术费、治疗费约为x元。
第四组证据,交通费票据三十三张、检查费票据四张、鉴定费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去洛阳检查支付交通费1563元、支付检查费411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
第五组证据,尉氏县鑫源钼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尉氏县鑫源钼业有限公司2009年5、6、7月份工资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何某某伤前在尉氏县鑫源钼业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000元,以此计算误工费。
县城副食针织批零超市、栾川县县城鑫安选矿设备门市部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何某某住院期间由其母白某春、其姐何某南二人护理,平均月工资分别为1500元、1800元,以此计算护理费。
第六组证据,栾川县X路居委会证明、栾川县城关派出所暂住人员信息登记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何某某一家自2006年起,一直在县城居住至今,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
被告张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采取了积极救助措施,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共计x元。对其它损失的赔偿,因已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张某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有: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豫x号重型货车已投保的事实。
二、原告方收据3张、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6张,以证明被告张某已向原告支付x元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应有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原告无权向保险人主张。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洛阳市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栾川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X号、X号证据即医院所开二人陪护证明、X号证据即院外用药票据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后期治疗费用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中X号证据即交通费、检查费不予认可;对第五组、第六组证据,认为不真实,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原告计算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参照当地相关行业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对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医院开出的陪护证明、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后期手术费、治疗费虽有异议,但未提交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医院外用药票据,因未提供医嘱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被撞伤后,先后在栾川县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341天,其家属及陪护人员,从栾川前往照料产生一定交通费也在情理之中,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原告提交第五组证据,因未有证据证明原告系鑫源钼业有限公司正式职工,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第六组证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双方诉辩理由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8月22日,被告张某驾驶登记车主为洛阳市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栾川分公司的豫x号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栾川县X乡境内328省道22KM+730M路段时,将原告撞伤,经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栾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撞伤后送往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经诊断为脑挫伤、硬膜外血肿、颅板骨折、右腓骨骨折、右侧内踝骨骨折、右小腿皮肤坏死、颅低骨折、右肺挫伤等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因伤势严重转入洛阳市正骨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65元(其中在栾川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x.45元,洛阳正骨医院支付医疗费x.2元,院外药费101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洛阳市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栾川分公司支付医疗费x元。出院后,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个九级伤残。因对其它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引起诉讼。
另查明,张某系豫x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张某与被告洛阳市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栾川分公司属挂靠关系。该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该项目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该项目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21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张某驾车将原告撞伤,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x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投保,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又因被告洛阳市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栾川分公司系豫x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与被告张某属挂靠关系,故应对张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张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
原告的损失依法计算有:一、医疗费x.65元;二、误工费,2009年8月22日受伤住院,2010年11月4日伤残鉴定,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432天,参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x.65元计算,平均每天39.3元,432天计x.6元;三、护理费,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331天,共计342天,两人陪护,参照当地护理人员实际劳务报酬计算,每人每天40元,342天共计x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42天,每天10元,计3420元;五、营养费,住院342天,每天10元,计3420元;六、交通费950元。七、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两个九级伤残,参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x.65元,残疾赔偿金应为x.65元/年×20年×22%,计x.26元。八、后期手术费、治疗费x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十、洛阳市中心医院检查费411元。十一、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x.51元。被告张某已付x元。被告再赔偿原告x.5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x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何某某赔偿x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继治疗费、营养费x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x.51元(已扣除支付的x元)。被告洛阳市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栾川分公司对张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300元,被告张某、洛阳市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栾川分公司负担1600元(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张晓辉
审判员李鸿洲
二O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