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的儿子苏某龙因琐事与曾××、邹××在新蔡县X乡化新高速塘湖路口发生争执,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闻讯赶来,对曾××、邹××进行殴打,苏某某致曾××左胫腓骨骨折;王某某致邹××左胫骨平台骨折。经法医鉴定,曾××、邹××的损伤程度均系轻伤。
另查明,2009年4月6日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与被害人曾××、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苏某某、王某某赔偿曾××、邹××医疗费等费用x元(已履行清结),曾××、邹××对苏某某、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病历、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协议书、收条、撤诉书;证人苏××、杨××证言;被害人曾××、邹××陈述;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人曾××、邹××达成和解协议,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管制的量刑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国富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陈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