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某某,又名曲X,男。
被告李某,女。
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9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双方均属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双方因性格不和生气打架,被告于2007年外出至今,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9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双方均属再婚。婚前原告个人财产有房子一间,被告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因性格不和及家务琐事生气打架,经调解无效,被告于2007年外出至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双方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村委证明、原告陈述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属再婚,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多,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双方因性格不和及家务琐事生气打架,被告于2007年外出至今,其间原告患有疾病,被告未尽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予以准许。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曲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学金
审判员肖雪源
人民陪审员闵怀刚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邓西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