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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临刑初字第17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7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邝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临武县X乡X村委石路X村与大叶冲自然村历史以来存有山岭权属纠纷。2009年6月3日晚,被告人蒋某甲、蒋某圣(在逃)为了达到非法占有(已经郴州市和临武县两级人民政府认定)属于临武县X乡X村委石路X村有关山岭的目的,组织本组(大叶冲自然村)部分村民到蒋某圣家开会,会上被告人蒋某甲和蒋某圣煸动说将石路X村的山岭划分到本组的各村民家,并要求村民第二天将石路X村山岭上的树木砍掉。2009年6月4日下午,根据被告人蒋某甲等人开会的意见,大叶冲自然村X村民手持刀具,将石路X村茶屋岭、下手山(地名)山上的树木、玉米及果树砍伐损坏。经鉴定,被毁坏树木、玉米、果木损失价值x.1元。

2009年7月19日,被告人蒋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临武县X乡X村委石路X村就损害赔偿达成了一致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临武县X乡X村委石路X村请求政法部门从轻或免除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乙、蒋某丙、郭某丁、郭某戊、曹某某、郭某己、郭某庚、郭某辛、蒋某壬、郭某癸、郭某某、蒋某某、郭某某、蒋某某、郭某某、蒋某某、蒋某某、蒋某某的证言、郴州市人民政府、临武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书、处理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协议书、收条及报告各一份,被告人蒋某甲与本案事实相吻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组织、煽动本村村民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损失x.1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甲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蒋某甲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谭辉

人民陪审员袁国正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蒋某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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