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海波,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宁县X镇中心小学。
法定代表人尹某。
委托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新宁县X镇中心小学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继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伍清华、人民陪审员阵金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承包了被告的幼儿园,为给幼儿园购置玩具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在协议书中约定:在购置规模2万元内,由承包方先垫资金购买并在本次承包期限内承担购买金额的25%,余下的75%由学校在本次承包期满后退还给原告。2010年8月承包期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支付购置玩具款x元中应退还的75%即x.5元未果,故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x.5元。
被告新宁县X镇中心小学辨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购买玩具的协议书,原告所持的协议书是其私自打印虚造的,其中盖有被告单位的公章,是原告之夫唐学武利用担任被告单位出纳职务的便利所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协议书中购买玩具款的75%即x.5元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3、组织机构代码证。
以上2、X号证据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4、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购买玩具达成统一意见,并就购买玩具的经费承担进行了分配,由原告在本次承包期内承担购买款的25%作为折旧费,被告承担购买款的75%,并将该款在原告本次承包期满后退还给原告。
5、收据,证明浙江省温州中健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收到回龙中心小学货款x元,但该款由原告李某垫付。
6、购销合同,证明被告与浙江省温州中健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价值x元玩具的合同。
7、购买玩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购买玩具的经费分担办法是由承包人李某先垫付并承担25%,余款由学校责承幼儿下届承包者负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2、3、5、6、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被告的公章是原告之夫唐学武利用担任本校出纳职务之便私自加盖的,该份协议书没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而且存在日期上的逻辑错误。
被告回龙镇中心小学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承包合同,证明学校不为承包者垫付任何资金;
2、肖乾军的证词;
3、陈运时的证词;
4、朱登洪的证词;
5、曾春光的证词;
6、姚叶红的证词;
7、学校制度;
8、学校会议记录。
以上7份证据证明:1、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有关购置玩具的协议;2、对幼儿园购置的玩具,学校在继续开办幼儿园时由下届幼儿园承包者按购买款的75%接收,如停办幼儿园则由原告自行运至春蕾幼儿园。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X号证据不持异议。对2、3、4、5、X号证据中的这些证人证言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与客观事实不符;对X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对X号证据认为,可以从该证据中看出原、被告双方为了购买玩具发生过争议。
本院通过审理、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8月13日签订了由原告李某承包被告回龙镇中心小学幼儿园的承包合同。其中约定:承包期限为2007年8月至2010年7月底止,在承包期满后,原告应将学校的资产清点归还。2009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为办好幼儿园,学校决定为幼儿园购买添置一批教学设备(即幼儿玩具)。2009年1月18日被告与浙江省温州中健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其价值x元的玩具产品,2009年2月4日浙江省温州中健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将合同中的幼儿玩具发给被告,2009年2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该批玩具的安装进行了验收使用后由原告支付了全部的购买款。同时在2009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就这批玩具购买款的支付和承担签订了协议,约定:由原告先垫付所有的购买款,并在其承包期内承担购买款的25%作为玩具的折旧费,余下的75%由学校责成幼儿园的下一届承包人承担。原告李某在承包幼儿园期满后,将该批玩具退还给了被告新宁县X镇中心小学,现该批玩具一直由被告保管。但被告认为,2009年1月18日的协议系原告方私自加盖公章虚构而成,被告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不应承担购买款,遂酿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在与浙江省温州中健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需方栏中有被告回龙镇中心小学时任校长肖乾军、副校长陈远时的签名;在2009年2月8日由卖方浙江省温州中健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上亦有时任校长肖乾军、副校长陈运时的签名。且该批玩具在原告承包期满后退还给了被告,被告也一直管控着该批玩具,由此可以看出购买这批玩具的购买方是被告回龙镇中心小学。被告中心小学辩称2009年1月18日的协议书是虚造的,没有法人的签字,协议书上的公章是原告之夫唐学武利用担任学校出纳之职的便利而加盖,学校不应承担协议书上确定的75%的购买款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法人单位,只要对外使用公章就会产生单位承担法律后果的效力,法人是否签字不是产生效力的必备条件,同时被告不能证明该公章属原告私自加盖,且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从该协议书可以看出,被告在原告承包幼儿园期满后,并未将幼儿园继续发包,75%余款不能折成下一届承包者承担,该行为后果只能由被告自行承担,且该批玩具的所有权属于被告。因此75%的余款应由被告在原告本次承包期满后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宁县X镇中心小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垫付的购买玩具款x.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新宁县X镇中心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继元
代理审判员伍清华
人民陪审员陈金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