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汇捷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德胜门外北沙滩X号X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宫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成伟,北京市盈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自通,北京市盈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汇捷顿新工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浩,北京市卓智(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富安时某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委会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浩,北京市卓智(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北京汇捷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捷通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汇捷顿新工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捷顿公司)、上诉人北京富安时某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时某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的(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正规体第x号“HJT”商标和手写体第x号“HJT”商标由北京汇捷通新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汇捷通新技术公司)注册,该公司与汇捷通公司系关联公司,将上述两商标转让给汇捷通公司所有,并由汇捷通公司承担其债权债务。因此,汇捷通公司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并有权提起维权诉讼。
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汇捷通公司所诉汇捷顿公司与富安时某司使用侵权商标的产品为氧探头和调整器,均包含在汇捷通公司经核定注册使用的具体商品范围内,汇捷通公司亦经营相同产品。汇捷通公司的HJT商标有正规体和手写体种写法,汇捷顿公司与富安时某司使用的标识为HJD均为正规体写法,有时某用红色字体,与汇捷通公司注册商标最后一个字母不同。汇捷顿公司与富安时某司认为其标识的内容和写法与汇捷通公司的注册商标并不近似,不构成混淆。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汇捷顿公司与富安时某司使用的HJD标识虽然与汇捷通公司的HJT商标最后一个字母不同,写法不完全一致,个别情况使用颜色亦有不同,但两公司使用的形式均为正规体,与汇捷通公司注册和使用的正规体商标没有大的差异,三个字母的直观感受和发音相似,尤其在同种商品上使用,构成近似,存在混淆的可能性。此外,如果汇捷顿公司与富安时某司使用标识的英文字母系来源于公司名称的拼音首字母,与汇捷通公司无关,只因为偶然性选择造成与汇捷通公司商标相近的结果,则不能认为两公司故意混淆产品的来源。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看,汇捷顿公司与富安时某司对其所用HJD标识的来源解释为公司的名称为“汇捷顿”,而其名称实为“汇捷顿新”,仅取前三个汉字的拼音首字母作为公司标志并非惯常的选择。汇捷顿公司与富安时某司的负责人时某某曾经在汇捷通公司的关联公司汇捷通新技术公司工作,而该公司在2005年4月即申请注册HJT商标,时某某在2006年离职后于同年4月即成立名称近似的汇捷顿公司,并在生产的调整器上使用与HJT商标相似的HJD标识。综合以上事实,汇捷顿公司在与汇捷通公司相同的产品上使用与其商标相似的HJD标识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混淆商品来源的目的,侵犯了汇捷通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本案涉及的另一产品氧探头的销售方为富安时某司,购买方将该产品错寄到汇捷通公司处维修的行为虽然较为特殊,但汇捷通公司对此解释称此前时某某曾在汇捷通新技术公司工作,可能曾销售给对方产品,公司的商品又为同种商品,因此才可能发生误寄行为。上述解释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对方也提供了富安时某司的销售合同,可以证实该公司的销售行为。汇捷顿公司与富安时某司认可彼此系关联公司,生产组装和销售由汇捷顿公司负责,销售额较大时某时某富安时某司出具相关手续,该产品上也使用了HJD标识。因此,可以认定汇捷顿公司系上述氧探头的生产者。汇捷顿公司与富安时某司应对上述行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针对汇捷顿公司与富安时某司称汇捷通公司的商标不具有知名度和显著性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汇捷通新技术公司自2005年开始申请注册商标,获得批准后将商标转让给汇捷通公司。汇捷通公司提交证据证实其产品有一定的市场份额,也通过广告和参展等方式对企业和产品进行宣传,上述行为均使其产品及使用的商标在行业内取得一定的知名度。汇捷通公司提交的与另一员工的劳动争议纠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中有该员工在离职后成立了“汇捷诚”公司的内容,可见汇捷通公司的“汇捷通”名称并非只被汇捷顿公司一家模仿,其公司名称和使用的HJT商标应当具有一定商业价值,否则汇捷顿公司亦不会在无法给出合理理由的情形下,在选择其公司名称和使用标识上均尽力向汇捷通公司靠拢。
针对汇捷顿公司与富安时某司称其产品需到厂家订购,不会造成来源混淆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用户到厂家订购并不影响产生市场经营行为混淆的可能性,汇捷顿公司从公司名称到使用标识均刻意模仿汇捷通公司的公司名称和商标,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故意。汇捷顿公司与富安时某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汇捷通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停止生产和销售使用HJD标识的调整器和氧探头,亦不应在汇捷通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上使用该标识。针对汇捷通公司提出要求汇捷顿公司与富安时某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侵犯商标专用权损害的是权利人的财产利益,因此不应通过赔礼道歉的方式进行司法救济,原审法院对汇捷通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汇捷顿公司与富安时某司还应共同赔偿因侵权行为给汇捷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汇捷通公司提出的汇捷顿公司与富安时某司各赔偿50万元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其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两公司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汇捷顿公司与富安时某司称其一年只销售2台的情况亦可信程度较低。原审法院综合参考汇捷通公司商标的知名度,汇捷顿公司与富安时某司的使用方式和经营规模,汇捷通公司的维权支出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予认定。对于过于超出判定赔偿金额的部分,汇捷通公司应自行承担部分诉讼费。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判决生效后,汇捷顿公司和富安时某司停止生产和销售标有HJD标识的调整器和氧探头;二、汇捷顿公司和富安时某司赔偿汇捷通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元;三、驳回汇捷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汇捷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汇捷顿公司、富安时某司赔偿汇捷通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明显过低,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我公司的维权成本((略)费2.5万元,公证费453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850元,照片冲洗费56元,合计x元)都不止3万元。汇捷通公司在原审中诉请汇捷顿公司、富安时某司各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已确定了汇捷顿公司、富安时某司商标侵权成立的情况下,应判决汇捷顿公司、富安时某司各赔偿50万元,以充分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原审判决的赔偿额3万元不足汇捷通公司原审诉请赔偿额的3%。原审法院在查清侵权行为的情节的情况下,作出上诉该项判决显然于法、于理、于情均无据。其次,原审判决内容第二项没有按照汇捷顿公司、富安时某司的侵权情节,而且也没有区分两公司各自应赔偿的数额,而是笼统地判决汇捷顿公司、富安时某司赔偿上诉人3万元,这样不明确的判决结果即使不论赔偿金额的高低,也将导致判决无法被执行。第二,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汇捷通公司一审中赔礼道歉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汇捷顿公司、富安时某司与上诉人公司因属于同行业,其在产品上使用“HJD”标识的行为,已经使大量的用户对其产品来源产生了误认,误认其产品来源于汇捷通公司,并且认为汇捷顿公司、富安时某司与汇捷通公司存在某种联系。同时某捷顿公司、富安时某司所生产的产品所存在的严重质量问题,已经使用户对汇捷通公司产品的质量产生了严重质疑,本案中,烟台永昌精密针织有限公司误寄事件就充分地说明了这一点。另外,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一项看,商标权并非只是财产权。原审法院认为,侵权商标专用权损害的只是权利人的财产权显然是站不住脚的。因此,原审判决汇捷顿公司、富安时某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应判决汇捷顿公司、富安时某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综上,汇捷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并依法改判汇捷顿公司、富安时某司各赔偿汇捷通公司的经济损失50万元,且公开赔礼道歉。
上诉人汇捷顿公司、富安时某司上诉称:首先,我方使用的HJD标识与汇捷通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HJT”商标通过整体对比、主要部分对比,并考虑注册商标显著性、知名度等因素,均不构成商标近似。同时,结合商品销售渠道、产品特点等因素,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即不构成商标侵权。其次,北京汇捷顿公司、富安时某司法人为同一人,公司是日本x,x品牌调节器、调整器等产品的代理商,主要业务是代理产品,公司分别租用经营地点的两间房均为23平米,公司规模较小。汇捷顿公司2009年销售额仅为2.4万,2010年亏损,对于原审判决的赔偿额无力承担。综上,汇捷顿公司、富安时某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5年4月8日,汇捷通新技术公司申请注册两种“HJT”商标,均由上述三个英文字母组成,一种为黑底白字的正规体,另一种为白底黑字的手写体,手写体下方有一条类似毛笔书写的枯笔横线。2008年2月,上述两商标被批准注册,注册号分别为x号和x号,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9类,具体内容相同,包含配电箱、恒温器、热调节装置等。同年9月28日,汇捷通新技术公司将上述两商标转让给汇捷通公司所有。
2009年10月30日,汇捷通公司委托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进行公证,证实汇捷顿公司与富安时某司共同参加北京展览馆“2009北京国际热处理展览会”,在同一展位发送两公司宣传资料和负责人时某某的名片,经营范围均包含电力调整器和氧探头等产品,并有详尽的技术介绍。电力调整器介绍材料的右上角标注HJD汇捷顿,其中汇捷顿公司的名片上也有HJD标志。
2009年12月8日,汇捷通公司委托同一公证处进行公证,在位于海淀区X路X号北京机电研究所X楼的汇捷顿公司与富安时某司共同挂牌处(富安时某司海淀分公司即注册为该地址),以1850元的价格购买一部调功器,并取得一份产品说明书和汇捷顿公司的收据。调功器左上角和说明书右上角明显标注正规体HJD字样,并有汇捷顿公司的名称。汇捷通公司自己同种产品正面以红色字体标注汇捷通和正规体HJT字样,背面亦有白底黑字的汇捷通和手写体HJT字样。
上述两次公证费用为453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850元,照片冲洗费56元。
以上事实,有汇捷通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x号公证书、汇捷顿公司与富安时某司的工商登记查询材料及相关票据在案佐证。
汇捷顿公司与富安时某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但表示汇捷通公司的商标显著性弱,其自身产品上使用的商标字母有立体感,汇捷通公司的没有;展销会的目的是宣传产品,扩大产品的知名度,没有销售行为;在公司经营地点购买亦不会因商标相似造成与汇捷通公司产品发生混淆的后果。
汇捷通公司提交烟台永昌精密织针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8日给汇捷通新技术公司的信函,称于2009年3月3日在北京富安时某司订购2台炭控仪(即氧探头),使用后于同年12月发现故障,退回北京维修时某样本搞错,发至汇捷通新技术公司,要求其退回。该公司还给北京市热处理协会发函,投诉将在富安时某司购买的炭控仪错发给汇捷通新技术公司后货物一直未能退回,邮寄的收货人为时某某,电话也是时某某的。汇捷通公司同时某交了烟台永昌精密织针有限公司与富安时某司于2009年3月签订的订货合同,其中包括上述炭控仪。汇捷通公司提交了带有邮寄包装的上述炭控仪实物,该探头顶部为圆形,上方标注HJD和北京汇捷顿的字样,HJD为白底红字的正规体。汇捷通公司提交的自己的相同产品,上方标注的HJT商标为白底黑字手写体。
汇捷顿公司与富安时某司以烟台公司的信函是传真件,没有出庭作证,以及邮寄错误的情形难以发生等理由,否认上述证据。
汇捷通公司还提交了时某某在汇捷通新技术公司任职的员工档案、劳动合同及签订的销售合同,证实时某某自2004年开始在该公司的任职情况,接触并了解该公司名称及使用的商标情况。时某某认可其曾是汇捷通新技术公司的员工,负责技术和销售,后因与领导有分歧而离职,但其在2006年离职时,公司尚未使用HJT商标。在法庭询问其为何给自己成立的公司起名为与汇捷通新技术公司及汇捷通公司的名称相近的“汇捷顿新”公司时,其表示无法回答。其认可汇捷顿公司和富安时某司是关联公司,两公司上上下下只有时某某一人,前者是小公司,负责组装产品和销售,后者主要代理日本某产品。如有数额较大的销售,则由富安时某司开具发票。
汇捷通公司还提交了(2010)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为赵帅与汇捷通公司的劳动争议合同纠纷,其中认定汇捷通新技术公司与汇捷通公司系关联公司,前者注销后,后者承担了前者的债权债务和商标权,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赵帅离职后自己注册了北京汇捷诚科技有限公司。
汇捷通公司提交纳税凭证,缴纳税费和广告费用的清单,证实其在2008年上缴各种税费87万元,2009年支出广告费和参展费7.2万元。汇捷顿公司与富安时某司表示广告费中参展费为5.6万元,广告费只有1.6万元,证明汇捷通公司的经营规模和广告投入不大。
汇捷顿公司与富安时某司提交经销授权协议、代理授权书、房屋租赁合同和利润表,证实富安时某司是日本某品牌调节器等产品的代理商,主要业务是代理产品;汇捷顿公司与富安时某司分别租用同一经营地点的两间房屋均为23平米,公司规模很小。汇捷顿公司2009年销售总额为2.4万元,2010年亏损,涉案产品一年只销售2台。
关于原审庭审中汇捷顿公司与富安时某司所称其使用的标志与汇捷通公司注册的商标有诸多不同之处,汇捷通公司表示,其HJT商标的显著性表现在三个字母的使用,双方商标均由三个字母组成,前两个字母相同,且T、D是发音相似的辅音,使用在相同的产品上,以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很难区分。若“汇捷通”没有知名度,汇捷顿公司也不会如此取名。汇捷顿公司与富安时某司使用的HJD没有其他特殊含义,存在搭便车的情形。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对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汇捷通公司、汇捷顿公司、富安时某司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查明事实可以确认,汇捷通公司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并有权提起维权诉讼。
首先,关于汇捷顿公司与富安时某司使用的HJD标识是否侵犯了汇捷通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汇捷通公司所诉汇捷顿公司与富安时某司使用侵权商标的产品为氧探头和调整器,均包含在汇捷通公司经核定注册使用的具体商品范围内,汇捷通公司亦经营相同产品。汇捷通公司的HJT商标有正规体和手写体种写法,汇捷顿公司与富安时某司使用的标识HJD均为正规体写法,有时某用红色字体,与汇捷通公司注册商标最后一个字母不同,但两公司使用的形式均为正规体,与汇捷通公司注册和使用的正规体商标差异不大,三个字母的直观感觉和发音相似,尤其在同种商品上使用,构成近似,存在混淆的可能性。此外,汇捷顿公司与富安时某司的负责人时某某曾在汇捷通公司的关联公司汇捷通新技术公司工作,而该公司在2005年4月即申请注册HJT商标,时某某在2006年离职后于同年4月即成立名称近似的汇捷顿公司,并在生产的调整器上使用与HJT商标相似的HJD标识。综合以上事实,汇捷顿公司在与汇捷通公司相同的产品上使用与其商标相似的HJD标识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混淆商品来源的目的,侵犯了汇捷通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本案涉及的另一产品氧探头的销售方为富安时某司,购买方将该产品错寄到汇捷通公司处维修的行为虽然较为特殊,但汇捷通公司对此解释称此前时某某曾在汇捷通新技术公司工作,可能曾销售给对方产品,公司的商品又为同种商品,因此才可能发生误寄行为。上述解释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对方也提供了富安时某司的销售合同,可以证实该公司的销售行为。汇捷顿公司与富安时某司认可彼此系关联公司,生产组装和销售由汇捷顿公司负责,销售额较大时某时某富安时某司出具相关手续,该产品上也使用了HJD标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汇捷顿公司系上述氧探头的生产者并判令汇捷顿公司与富安时某司对上述行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并无不当。而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问题并非民事侵权案件所考虑的问题。
本案中,汇捷通公司主张汇捷顿公司与富安时某司应各赔偿50万元,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两公司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且50万元赔偿数额亦过高;汇捷顿公司与富安时某司称其一年只销售2台的情况亦可信程度较低。因此,原审综合参考汇捷通公司商标的知名度,汇捷顿公司与富安时某司的使用方式和经营规模,汇捷通公司的维权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判令汇捷通公司应自行承担过于超出判定赔偿金额的部分诉讼费并无不当。此外,由于侵犯商标专用权损害的是权利人的财产利益,因此不应通过赔礼道歉的方式进行司法救济。
综上,汇捷通公司、汇捷顿公司以及富安时某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零九十二元,由北京汇捷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元(已交纳),由北京汇捷顿新工控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富安时某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四千零九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八百零四元,由北京汇捷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三千五百元(已交纳),由北京汇捷顿新工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五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富安时某技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五十二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