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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北京虎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身份证号:略),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北京京顺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勇,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兆玉,北京元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虎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9),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北京虎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贲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庆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勇,被告虎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刘某与被告虎贲公司于2010年9月9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刘某向被告虎贲公司出租建筑设备用于北京市X区X路国防大学191工程工地使用。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价格、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2011年1月,双方对截至2010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等费用进行了结算,最终确认为137453.73元,但时至今日实行除了在2010年9月16日支付了5000元押金外,再未付过任何费用,故原告刘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虎贲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截至2011年10月31日的建筑设备租赁费95795.36元,维某15497.10元,运杂费22400元,违约金20万元;2、被告虎贲公司折价赔偿原告刘某建筑设备丢失赔偿费44587元;3、被告虎贲公司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每日101.40元向原告刘某支付租赁费至丢失赔偿费实际给付之日止;4、被告虎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租赁合同》、发料单24张某退料单30张、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租赁费结算合并表》(12张)、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租赁费结算合并表》等。

被告虎贲公司辩称:对原告刘某在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理由予以认可,但原告刘某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所列建筑设备租赁费按照结算单应为64969.63元而非95795.36元,且总的结算费137453.73元中已包括维某、运杂费及赔偿费44587元,对最终结算费用137453.73元被告虎贲公司没有异议,同意给付132453.73元,但违约金计算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

被告虎贲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虎贲公司对原告刘某提交的《租赁合同》、发料单24张某退料单30张、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租赁费结算合并表》(12张)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由原告刘某担任业主的个体工商户北京京顺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京顺源租赁站)与被告虎贲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京顺源租赁站向被告虎贲公司出租相关建筑设备,并约定了各项租赁物的单价、日租金及维某、丢失价格。租赁物起租期为90天,在物资未退清、租金未结清前,合同长期有效;被告虎贲公司违反合同的任一约定均视为违约,每日需支付租金总额的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虎贲公司于2010年9月16日支付押金5000元。

2010年9月4日至2010年10月20日,京顺源租赁站陆续向被告虎贲公司提供了相关租赁物。2010年10月22日至2010年12月28日被告虎贲公司陆续退还了租赁物,部分租赁物因损坏丢失未能退还。

2011年1月,虎贲公司和京顺源租赁站对双方于2010年9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单记载自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双方合计发生租赁费64969.63元,维某15497.10元,运杂费22400元,赔偿费44587元,共计147453.73元,双方经协商一致京顺源租赁站让利10000元,最后确认金额为137453.73元,扣除押金5000元,被告虎贲公司应付京顺源租赁费132453.73元。

双方进行上述结算后,被告虎贲公司未向京顺源租赁站支付任何款项。后京顺源租赁站制作了结算日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的《租赁费结算合并表》,显示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的租赁费为30825.73元,系原告刘某根据未返还的租赁物计算,与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租赁费结算合并表》(12张)计算的租赁费64969.63元合计即为原告刘某主张某租赁费95795.36元。被告虎贲公司认为该张《租赁费结算合并表》为原告刘某单方面制作,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京顺源租赁站与被告虎贲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其义务。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月对2010年9月至12月的租赁事宜进行了结算,形成了双方均认可的《租赁费结算合并表》,在《租赁费结算合并表》中明确记载了被告虎贲公司应向京顺源租赁站支付的租赁费、维某、运杂费和赔偿费,双方已就截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虎贲公司应付的费用达成合意,被告虎贲公司亦对支付该等费用并无异议,除双方一致认可的已支付押金5000元外,其余132453.73元被告虎贲公司依约应当支付;被告虎贲公司至今未能支付,已构成违约。

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自2010年12月31日后,被告虎贲公司是否仍需就丢失的租赁物支付租赁费。就此争议问题,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2011年1月对截至2010年12月31日的租赁情况进行结算时双方均明知部分租赁物已不能归还,并对该不能归还的租赁物计算出了赔偿金,应当认为双方当事人已就部分丢失的租赁物的处理达成了合意,即由被告虎贲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和双方结算情况支付赔偿金。在双方达成上述约定后,被告虎贲公司实际尚未支付赔偿金,则京顺源租赁站有权要求其支付违约金,但原告刘某要求其支付丢失租赁物的租赁费既无事实基础,又无法律依据和双方约定,故原告刘某主张某求被告虎贲公司自2010年12月31日后仍应按每日101.40元的标准支付丢失租赁物的租赁费至丢失赔偿费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虎贲公司应支付原告刘某租赁费、维某、运杂费、丢失赔偿费共计132453.73元,被告虎贲公司至今未能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刘某要求其支付违约金20万元,被告虎贲公司认为《租赁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结合本院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情况及公平原则,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虎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租赁费、维某、运杂费、丢失赔偿费共计十三万二千四百五十三元七角三分;

二、被告北京虎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违约金二万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八十七元,由原告刘某负担一千四百八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虎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朱庆梅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周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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