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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唐某乙、蒋某买卖合同、定金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瑞平,耒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树佳,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某乙、蒋某买卖合同、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1)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邓瑞平,被上诉人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谭树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查明的事实认为买卖合同不成立,与上诉人认为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应适用“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是对民事行为效力的两种不同认定。原审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中原审法院未依法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即径行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1)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罗源

代理审判员李阳

代理审判员关德超

二O一二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贺笑傲

校对责任人:罗源打印责任人:贺笑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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