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周某伟,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执行人周某某之子。
异议人周某岭,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周某伟之妻。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已死亡)。
被执行人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执行人周某某之妻。
被执行人辉县X乡金鑫石材厂。
厂址辉县X乡X村。
负责人申文永,男,系该厂厂长。
本院在执行李某某申请执行周某某、辉县X乡金鑫石材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周某伟、周某岭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周某伟、周某岭称,周某伟没有继承周某某的遗产,不应变更周某伟为被执行人,更不应冻结周某岭名下x元存款,应当中止对该笔存款的执行。
本院查明,2005年元月13日,被执行人周某某驾驶摩托三轮车与申请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本院判决确认,周某某应当赔偿李某某x.56元,2009年4月,周某某因病去世,其遗产为与其妻齐某某共有的一处房产。2009年8月18日,本院以(2007)辉执字第109-X号民事裁定书,变更齐某某、周某伟为被执行人。2010年3月11日,本院以(2007)辉执字第109-X号民事裁定书,以周某伟与其妻子周某岭共有为名,对周某岭名下存款x元予以冻结。另查明,周某岭与周某伟结婚后,在1999年就与周某某、齐某某分家单独生活,二人现居住在峪河镇X村。周某伟并未表示继承其父周某某的遗产。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赔偿款项系被执行人周某某肇事所致,其因病去世后,周某伟并未表示对其遗产进行继承,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周某伟对其父周某某的遗产进行了继承,且在该起事故发生前的1999年,周某伟、周某岭已外迁他乡单独另过,因此,本院(2007)辉执字第109-X号民事裁定书,以周某伟为周某某的遗产继承人为由,变更周某伟为本案被执行人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相应以夫妻共有财产为由冻结周某伟之妻周某岭名下存款不当,应予解除。周某伟、周某岭所提异议理由成立,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辉执字第109-X号民事裁定书。
二、中止对周某岭名下存款x元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魏新涛
代理审判员龙镇静
代理审判员张红磊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现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