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4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李某到开封市X区X街牛羊肉加工厂冷库X号房田xx的住处,发现该处卷闸门半开着,趁田xx正在床上睡觉之机,将田xx放在床边牛仔裤兜内现金1110元及黑色直板金立牌手机一部盗走。后将手机丢弃。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询问,被告人李某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主动赃款11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因吸毒被讯问时,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主动全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所退赃款人民币1110元发还失主田永生。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