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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谷某甲、谷某乙、路某某申请执行时某某、韩某某触电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案外人王振海,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上八里镇X村。

申请执行人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申请执行人谷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申请执行人谷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申请执行人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时某某(又名时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执行贾某某、谷某甲、谷某乙、路某某申请执行时某某、韩某某触电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于2009年11月25日对时某某名下的位于(略)房产证号为辉房登私字第x号的房产一座予以查封。案外人王振海于2010年3月2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振海称,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执字第740-X号执行裁定书所查封的房产系王振海购买时某某的现房,款已付清,房屋过户手续正在办理中,请求终止对查封房产的执行。

本院查明,2009年8月27日,申请人贾某某、谷某甲、谷某乙、路某某依据生效的(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我院申请执行时某某、韩某某触电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而在此之前,时某某与王振海已于2006年12月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载明时某某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产证号为辉房登私字第x号的房产以19.5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振海,王振海于2007年1月4日付清了房款。现王振海及其家属已实际占有使用。2007年11月8日王振海向辉县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中心缴纳服务费1500元,于2008年6月向辉县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申请过户登记,并提供了相关手续,现过户手续仍在办理期间。未发现案外人王振海在至今未能完成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王振海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前以现金交易的方式购买了被执行人时某中名下的房产,足额交付了房款,且向房产管理部门缴纳了交易费用、提供了相关过户手续,尽管至今未能完成过户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案外人王振海在至今未能完成过户行为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精神,案外人王振海与被执行人时某某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案外人王振海应当已经拥有了对该处房产的所有权。案外人王振海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辉县X镇X村房产证号为辉房登私字第x号房产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魏新涛

代理审判员龙镇静

代理审判员张红磊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现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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