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镇海,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益阳市三维出租车有限公司,公司地址益阳市X路汇龙苑X栋东侧。
法定代表人毛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公司地址长沙市X区X路湘域中央写字楼X楼。
负责人胡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鸿斌,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日19时许,被告肖某驾驶湘H-x号的士车与原告驾驶的湘H-x号摩托车在益阳市X路X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肖某驾驶的湘H-x号的士属被告益阳市三维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4056.74元。
三被告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19时许,被告肖某驾驶湘H-x号的士车与原告驾驶的湘H-x号摩托车在益阳市X路X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甲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用去医疗费8750元。原告胡某甲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某已为原告胡某甲垫付医药费8750元。
另查明,被告肖某驾驶的湘H-x号的士属被告益阳市三维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甲医疗费8750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31250元;
二、被告肖某、被告益阳市三维出租车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某已垫付原告胡某甲医药费8750元);
三、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原告胡某甲自愿负担。
以上款项支付明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40000元,原告胡某甲在保险理赔款中得31250元,被告肖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8750元,于调解书签收后二十日内付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龙建军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丁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