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海妮,河南长浩(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陈某丙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孙海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借我父亲部分款项一直未还,1999年9月12日,与我父亲自愿达成协议,被告将其位于朱阳村X组的宅院作价6万元卖给我父亲。后因该房款付给田俊方x元,我父亲仅得x元。被告又为我父亲出具了1张x元的借条。现我父亲去世,被告却拒不偿还此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首先,借原告父亲的钱我已经全部还清。由于当时没有抽条,原告的父亲给我出具了1张凭条,明确写明借款已全部还清,根本不存在我欠原告父亲x元未还的事实;其次,原告的父亲在2001年去世,而原告却在相隔将近10年的时间才向我主张权利,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原告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体现法律的公正。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1份,以此证实原告系债权人李某忠的儿子,对该笔债权享有合法的权利;2、售房契约1份、2000年5月10日署名为被告陈某丙的借条1张,以此证实被告尚欠x元未还等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2001年元月11日署名为原告父亲李某忠的还款凭条1张,以此证实被告已经还清全部借款,不存在尚欠x元未还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豫检苑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实被告出具的凭条上“李某忠”三个字的签名不是李某忠本人的签名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已全部还清,现不欠任何款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款凭条,认为不清楚是否是其父亲李某忠的亲笔签名,并提出进行文字鉴定申请。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则认为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能够从不同方面反映本案案件事实,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某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陈某丙曾欠原告父亲李某忠6万元一直未还,经协商,被告于1999年9月12日与原告父亲达成协议,被告将自有的宅院1座作价6万元抵顶给原告父亲。但此协议未履行,被告仍以现金支付形式还款x元,下欠x元,被告于2000年5月10日向原告父亲出具1张借条,载明“原作价陆万元房款因有付田俊方壹万柒仟元(x.00元),下欠李某忠壹万柒仟元(x.00元)(付给李某忠现金肆万叁仟元,(x.00元)欠款人:陈某丙2000年5月10日”。2001年原告父亲李某忠去世,2004年原告母亲去世时原告得知这笔债权,2007年原告开始寻访这个叫陈某丙的债务人,数次找错人,至2009年11月起诉时,法庭按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送达应诉手续,仍不是本案被告,第二次送达才找到被告。审理中,被告提供2001年元月11日署名为“李某忠”的收款凭条1张(内容为:今收到陈某丙现金贰万元整(x.00元)至本日原借款全部还清,特此证明。收款人:李某忠2001年元月11日),声称该笔借款在2001年已经连本带息共计x元还给了原告的父亲,现不欠任何款项,不同意偿还。原告遂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提供的凭条上“李某忠”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签名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双方共同确认的李某忠生前在灵宝市信用联合社收文处理卡、售房契约及工作笔记本皮上的四处签名依法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未采用工作笔记本皮上“李某忠”的签名做样本,而是采用工作笔记本中内容的字迹及其他三处的签名做样本),认为凭条上“李某忠”的签名笔迹,笔画运笔不自然,存在不适当的停顿、抖动,形快实慢现象明显。用显微镜、文检仪等仪器比较检验后发现:签名“李某忠”检材笔迹和李某忠的样本笔迹,在书写水平和相同单子的运笔、连笔、搭配特征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同一认定的依据,认定凭条上“李某忠”的签名不是李某忠书写。被告认为工作笔记本中内容的字迹有可能不是李某忠书写,该鉴定结论以此做样本,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与客观事实不符,该笔债务已经清偿,并申请重新鉴定。
审理中,经调解,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下欠借款本金x元,被告仍坚持该笔债务已经清偿,不同意还款,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虽然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检苑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未采用双方共同确认的李某忠生前在工作笔记本皮上的签名做样本,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鉴定意见书同时采用了双方共同确认的李某忠生前在灵宝市信用联合社收文处理卡、售房契约等三处的签名做样本进行对比,另外依据该鉴定意见书的认定,被告提供的收款凭条上“李某忠”的签名笔迹,笔画运笔不自然,存在不适当的停顿、抖动,形快实慢现象明显,故被告仅以鉴定意见书未采用双方共同确认的李某忠生前在工作笔记本皮上的签名做样本为由认为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与客观事实不符,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足,该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依据该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收款凭条不是原告父亲书写,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确实已经将下欠x元归还原告父亲,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债权人李某忠的财产继承人,要求被告归还下欠x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丙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725元,由被告陈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国章
人民陪审员张水平
人民陪审员王国强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葛旭
附:本判决使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六条: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a9[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48v人民法院应予准8媌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