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福建省闽江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宏建大厦B座一层。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u,福建省闽江房地产开发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福建佳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温泉大饭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被执行人福州商贸大厦筹备处,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福建佳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盛公司)与福州商贸大厦筹备处(以下简称商厦筹备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福建省闽江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闽江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对本院作出拍卖商贸大厦(2005)闽执行字第15-X号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闽江公司称,1、拍卖裁定严重侵害抵押物受让人的合法权利,闽江公司为抵押物商贸大厦产权受让人,享有代替债务人商厦筹备处清偿、消灭抵押权的民事权利,在闽江公司未明确表示放弃行使清偿权时,法院不得径直采取拍卖方式实现优先受偿权。2、裁定拍卖本案抵押物依据不足,根据民诉法和担保法相关规定,不论是债权人还是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只能是实现债权的最后手段,不论是被执行人自行偿还,还是案外人进行代偿,在债权人的债权可以得到其他方式受偿的情况下,都不能直接拍卖、变卖抵押物,本案中,闽江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始终主张替商厦筹备处清偿债务,并为清偿做了充分的准备,只是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具体数额始终无法确定,导致客观上目前无法完成支付的所有手续。3、闽江公司已实施替商厦筹备处偿还佳盛公司债务的行为,在执行法院要求时间内提供了合法有效的银行付款保函。4、在闽江公司付款保函截止日2011年11月15日前执行法院就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05)闽执行字第15-X号拍卖裁定,已主观认定闽江公司未承担其替商厦筹备处偿还佳盛公司债务,该裁定认定事实显然错误。5、在执行标的数额不明确情况下,执行法院就裁定拍卖商贸大厦,不能体现司法的公正和严肃。6、商贸大厦的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划拨地,其抵押无效,拍卖裁定不合法。请求撤销(2005)闽执行字第15-X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1994年12月至1996年12月间,商厦筹备处与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南门支行签订了五份借款合同,银行共发放借款3550万元,商厦筹备处将商贸大厦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作为抵押。1997年5月26日,商厦筹备处与闽江公司签订福州商贸大厦产权出让合同书及补充合同书,约定商厦筹备处将商贸大厦整体产权转让给闽江公司。2000年6月中国工商银行福建分行将上述3550万元债权及相应的担保从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2004年11月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佳盛公司。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商厦筹备处偿还佳盛公司借款本金3550万元及逾期罚息,佳盛公司享有从处置商厦筹备处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权。因商厦筹备处未自动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佳盛公司于2005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05年12月15日,本院依法查封冻结了商厦筹备处用于抵押的,位于福州市X路东侧的在建工程商贸大厦及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鉴于闽江公司受让了商贸大厦产权,本院在执行中多次召集佳盛公司、商厦筹备处、闽江公司协调本案的执行。今年以来,闽江公司多次向本院提交书面承诺,愿为商厦筹备处偿还其所欠佳盛公司的债务,请求核算佳盛公司债权数额并提存执行款。由于对(2005)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进行核算需要一段时间,2011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05)闽执行字第15-X号函,通知闽江公司在2011年10月20日前,先行支付由闽江公司于2010年10月核算确认的款项及至2011年10月预计的利息共9093万余元到本院账户,并对今后还可能要支付的款项提供有效抵押或担保,待确定佳盛公司的债权数额后多还少补,逾期本院将依法裁定拍卖商贸大厦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闽江公司接到本院通知后表示保证在(2005)闽执行字第15-X号函确定的期限内将9000万余元款项汇入本院账户。后闽江公司又称,10月20日前汇款有困难,请求本院再次给予一定时间以便其筹款。本院根据闽江公司的请求,同意将汇款时限延至2011年11月15日,并要求对今后还可能要支付的款项提供有效抵押或担保。2011年11月16日,闽江公司逾期向本院提交由中信银行开具的《付款保函》,该保函担保最高金额9000万元。由于商厦筹备处未自动履行还款义务,闽江公司也未依照本院的要求汇款,2011年11月17日,本院向商厦筹备处、佳盛公司送达(2005)闽执行字第15-X号执行裁定,拍卖在建工程商贸大厦及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次日,本院通知闽江公司,《付款保函》目前尚未被本院接受。
本院认为,在债务人商厦筹备处怠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情况下,闽江公司作为案外人受让本案执行标的物商贸大厦,其虽表示愿意代替债务人商厦筹备处清偿债务,本院也同意给予闽江公司一定时间筹款,但闽江公司却未能在本院要求的期限内将执行款汇入指定的账户,且也未依本院通知提供有效抵押或担保,故本院依法作出(2005)闽执行字第15-X号执行裁定拍卖债务人的抵押物商贸大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无不当之处。闽江公司异议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闽江公司的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刘熙
审判员谢守庸
代理审判员胡伟荣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