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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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己、王某庚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辛,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贺某某,河南金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4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5月20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5月20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均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己、王某庚犯抢夺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王某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己、被告人王某庚及其辩护人王某辛、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5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1年9月19日建议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4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己与王某庚预谋后,由王某庚驾驶摩托车将李某己带至焦作市X街市场北门口,王某庚在附近等候,李某己将站在和平街市场北门口西侧公交站台上的被害人张某壬脖子上的千足金项链抢走,后其坐上王某庚的摩托车逃走。张某壬被抢的千足金项链重13.71克,经鉴定,该项链价值5210元。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2、2011年4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己与王某庚预谋后,由王某庚驾驶摩托车将李某己带至焦作市X区X路妇幼保健医院附近,王某庚在附近等候,李某己将站在妇幼保健医院北侧的公交站台上的被害人程某脖子上的金伯利牌千足金项链抢走,后其坐上王某庚的摩托车逃走。程某被抢的千足金项链重18.57克,经鉴定,该项链价值7057元。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李某己家人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己、王某庚在开庭过程某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壬、程某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身份证明、辨认笔录、赃物照片、前科证明、扣某、发还清单等书证,焦作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山价证鉴(2011)X号关于千足金项链的价格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己、王某庚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己在罪行尚未被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抢夺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己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己已经对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己、王某庚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对第二起抢夺认定的涉案金额缺乏充分证据支持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己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

被告人王某庚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某壬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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