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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某甲、伍某乙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伍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暨原告伍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伍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新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伍某甲、伍某乙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伍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伍某乙,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1月13日在被告处办理66鸿运b型保险一份,保单协议注明缴费期至原告伍某甲17周岁即结束,而原告伍某甲生于X年X月X日,到2009年12月17日已经年满17周岁,但被告却让原告2010年1月13日又多缴纳了一年的保险费973元,由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多缴纳的2010年1月13日至2011年1月13日的投保费973元。

被告辩称,原告保险费应缴至伍某甲年满17周岁的保险合同生效对应日。伍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其17周岁的年满日应为2009年12月17日,已满17周岁的保险合同生效对应日为2010年1月13日,故被告不存在多收取原告投保费的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伍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人寿保险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3、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的诉辩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伍某乙于1998年1月13日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投保了以原告伍某甲为被投保人的66鸿运(B)型保险,双方约定缴费期至原告伍某甲17周岁,保险费为973元/年。被告2010年1月13日又让原告缴纳了从2010年1月13日治2011年1月13日一年的投保费973元,原告认为至2009年12月17日伍某甲已满17周岁,被告应将原告多缴纳的973元予以退还,而被告认为原告伍某甲在满18周岁之前都属于17周岁,不同意退还,双方争议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多缴纳的973元。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退还其多交的保费,被告坚持自己的辩解主张,不同意归还,致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投保人伍某乙为自己的儿子伍某甲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投保险种为66鸿运(B)型保险一份,双方约定缴费期至原告17周岁,原告生于X年X月X日,到2009年12月17日原告已年满17周岁,不应再缴纳保险费,此后多缴纳的973元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退还原告。被告辩称原告在满18周岁之前都属于17周岁,还应再交973元保费,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常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退还原告伍某乙为伍某甲多交的保险费97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国章

人民陪审员张水平

人民陪审员王国强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俊

附:本判决使用的法律法规

《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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