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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与被告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沈建彪,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特别代理。

原告朱某与被告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彪、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9年7月25日17时50分,被告唐某某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在穿越木材加工区往笏石工业路行驶过程中与原告朱某驾驶的闽x号小轿车相碰撞,并造成其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x元(以下货币单位元,均指人民币),本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84元。后经秀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并返还原告垫付的x元。

被告唐某某辩称,本事故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x.66元,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况。对于原、被告的损失应由双方分担。

原告朱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机动车辆保险事故估损清单和机动车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额为304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3、发票及收据一组。欲证明原告车被扣留时交纳了看护费120元、法医现场拍照费用200元、施救费200元、鉴定费5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看护费缺乏法律依据,但对其他票据无异议。

4、收条一份、押金支付单四张。欲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后支付给被告x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被告唐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朱某提供的看护费收据一份,非正式发票,也没有加盖收款机关的公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7月25日17时50分许,被告唐某某驾驶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魏厝村道口出来后穿越木材加工区,与原告驾驶的闽x号轿车相碰撞,造成被告唐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为治疗被告伤情之需,原告先后垫付给被告x元。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40元。2009年8月28日,秀屿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因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返还其垫付的款项。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他人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认定书,被告唐某某与原告朱某均系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当事人,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分别承担本事故的主、次要责任,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未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中本应由保险人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转由被告承担。余额1940元由肇事双方按责论赔,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朱某承担30%的责任即1940元×30%=582元,被告唐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940×70%=1358元。被告认为本事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x元,要求原告分担,但被告的要求只有其陈述,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给被告x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拒绝将该款项归还原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项目、数额中缺乏依据及不合理部份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朱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358元;

二、被告唐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给原告朱某人民币x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朱某负担53元,被告唐某某负担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瑞荣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龙飞

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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