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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X诉被告张X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柞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X,男,汉某,镇安县人,农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高XX,镇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男,汉某,柞水县人,居民。

原告赵X与被告张X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X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的委托代理人高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诉称,2010年6月初,原告受雇于被告张X,给被告张X从柞水县X乡运输沙子到柞水县X镇X路搅拌站,约定每方沙子支付运费28元,同月20日经结算,被告张X在支付大部分运费后,下欠原告1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半年内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张X立即支付拖欠运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X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初,原告赵X经他人介绍受被告张X雇佣,给张X从柞水县X乡运输沙子至柞水县X镇X路搅拌站,双方口头约定每方沙子支付运费28元,止同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张X在支付大部分运费后,下欠运费1000元,向原告赵X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暂欠赵X运费壹仟圆整”,口头约定五个月内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X立即支付运费1000元,承担利息152.79元及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张X支付利息152.79元的请求。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合议庭评议认证,有原告赵X向法庭提交的被告张X亲笔书写的欠条一张及原告代理人的陈述,二者能够相互佐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口头运输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X依照口头运输合同的约定给被告运输沙子到指定地点,被告张X理应依照约定及时支付运费,但被告张X未能及时支付运费且在约定期限逾期后仍拒付运费,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X支付运费1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X承担(原告已缴纳,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果未在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新民

审判员舒挺

审判员韩卫东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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