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
被告胡某。
案由:离婚纠纷
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续维担任记录。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8月12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次年1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胡某。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婚后夫妻感情差,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染上毒瘾并经常参与吸毒等违法活动,经多次苦心规劝,但被告仍劣性不改,后在怀化市X区吸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遂被怀化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被告的所作所为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胡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小孩满18周某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自由恋爱相识,2010年8月12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次年2月27日生育一女儿名胡某。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11年5月2日,被告在怀化市X区吸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怀化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胡某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小孩满18周某止。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2月15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胡某由原告杨某某直接抚养,原告杨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胡某支付小孩抚养费的权利;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杨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