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顺达粮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汉族,住(略),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吴某,男,汉族,(其它情况不详)
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顺达粮运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其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的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车辆豫x号货车与我单位已自愿订立车辆经营合同,被告拥有车辆所有权,经营权和收益权,原告收取一定的服务管理费用。实际上是被告个人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的经营挂靠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不按约定购买车辆保险,交纳服务管理费用等合同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经营合同,解除挂靠关系。
被告吴某缺席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25日签定货运经营合同书一份,被告吴某以其自购车辆豫x号货车挂靠原告名下经营,反方约定该挂靠车辆被告享有所有权,且被告在交纳各种规费后,由原告协助办理车辆入户及营运相关手续,被告取得营运资格;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履行全部义务,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各种相关规费及购买车辆保险义务,已严重违约。
以上事实由双方所签货运经营合同书,原告在《周口日报》发布的解除公告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货运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交纳各种规费及购买车辆保险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请解除双方合同关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顺达粮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于2006年9月25日签定的豫x号货运挂靠经营合同书,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该车户主为车辆实际购买人吴某。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所,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英
审判员:朱巍
审判员:晋京豫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