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汪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张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6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8月23日,张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张某与汪某之女随汪某共同生活,很难保证张某探望权的实现,长时间的父爱将不利于女儿的身心健康。女儿应随其共同生活。2、原审认定大橱、床、写字台、茶几、餐桌及餐椅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当,其系张某的婚前财产,应归张某所有。原审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海尔彩电、铂金钻戒和车用导航仪时显失公平。3、系争大众朗逸轿车的牌照系张军婚前由单位获得,属其婚前财产,轿车本身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原审未对轿车及牌照进行认定和分割。综上,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二)项的规定予以再审。
汪某认为:1、张某的经济条件不如汪某,而且张某对汪某实施家庭暴力且品德低下,女儿的抚养权归汪某对其更有利。2、婚前女方交给男方人民币4万元买结婚用品,但未让男方打收条。3、汽车款是汪某父亲出12万元打到汪某的银行卡上,张某刷该卡购车。该车是赠与当时怀孕的汪某的,但因张某极大地伤害了赠与人的感情,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张某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复印件和《公安接警单及相关表单》打印件,证明孩子随汪某生活不合适。
汪某认为,《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写明报案人的陈述是未经核实的;《公安接警单及相关表单》上看不出是谁持刀,实际上没有人持刀。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判令张军与汪某之女随汪某共同生活并无不妥。张某于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孩子随汪某生活不合适,本院不予采信。张某认为系争大橱、床、写字台、茶几、餐桌及餐椅系其婚前财产,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审判令在汪某处的铂金钻戒和在汪某父亲处的车用导航仪归汪某所有,判令海尔彩电、联想笔记本电脑、大橱、床、写字台、茶几、餐桌及餐椅归张军所有,并未显失公平。涉案大众朗逸轿车在购买时由汪某之父出资,汪某及其父主张该款系赠与汪某个人,而该车在出售时登记为案外人所有,出售款也已由汪某之父收取。故对涉案轿车的争议涉及案外人权益,原审认为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张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高琼
审判员范雯霞
代理审判员刘嵩松
书记员朱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