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中),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的地与搬口村X组相邻,因为北边紧邻周淮路,路两边也都已建成了门面房。2004年11月20日,原告为建房方便经与我村X组原任组长张福忠协商一致,达成调换地协议,协议中商定搬口六东组桥西边地头与原告的场地对换,从中抽出4米宽,归组里管理,下余归原告管理。地调换好以后,被告张某乙强行将原告地上的树拔掉,硬说地是他的,在原告的地上还垒了一道墙,被告的老婆还将原告之妻打了一顿,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礼道歉。
被告张某乙辩称,地是生产队的不是原告的。地上的树不是我拔的,垒墙时我不在场,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经庭审查明,2004年11月20日,时任搬口六组组长的张福忠与原告张某甲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为方便建房,搬口六东组桥西边地头与张国中的场地对换,从中抽出4米宽归组里管理,下余归张国中(张某甲)管理。原告据此认为诉请的土地归自己所有。因该块土地上有部分村民垒墙,原告阻止未成诉至法院,但经庭审查明,垒墙时被告不在场。
以上事实,有协议、证明、照片、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拥有诉争土地的合法物权,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侠
审判员晋京豫
审判员朱巍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